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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759号

张洪亮、刘振蕊等与王星亮、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洪亮,刘振蕊,王星亮,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759号原告张洪亮,男,汉族,住献县韩村镇,系死者张殿绅的父亲。原告刘振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殿绅的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亮,男,住山西省平遥县岳壁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法定代表人裴月亮,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负责人王贵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亮、刘振蕊诉被告徐志强、王星亮、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市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桂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志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洪亮、刘振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铎,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杨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亮、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张洪亮驾驶摩托车载着儿子张殿绅在献县景淮路南张白段与被告徐志强驾驶的晋K×××××、晋K×××××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殿绅死亡、张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警部门认定,徐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K×××××在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王星亮;晋K×××××、晋K×××××挂在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1万,三者责任险按照70%计算为65604元;2、丧葬费23119.5元、运尸费1800元、尸体存放费2650元,此三项损失按照70%计算为2756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98元;以上共计408271元,我们主张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星亮承担。被告王星亮、被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辩称,车辆晋K×××××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晋K×××××挂在我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徐志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晋K×××××、晋K×××××挂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确属保险责任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驾驶证首先请法院核实原件,其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5年5月29日,若期间计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需要核实徐志强实习期内是否扣分,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实习期内,如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从业资格证请法院核实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车辆晋K×××××、晋K×××××挂的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核实原件,其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诊断证明书应当提供相应的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运尸费并非正式发票;死亡赔偿金应当提供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等相应证据后予以认可;丧葬费没有异议;运尸费属于丧葬费;尸体存放费没有任何证据,且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徐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在支持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7时许,徐志强驾驶晋K×××××、晋K×××××挂号货车沿献县景淮路由南向北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张洪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献县景淮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洪亮受伤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殿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殿绅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于2004年3月28日,户籍所在地为献县韩村镇田官庄村。原告张洪亮系其父亲,原告刘振蕊系其母亲。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又查明,晋K×××××、晋K×××××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星亮,晋K×××××车在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晋K×××××挂车在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6月6日,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就本案交通事故指控徐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929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存尸费票据、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徐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殿绅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徐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晋K×××××、晋K×××××挂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张洪亮、刘振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星亮、被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车辆行车证记载,被告王星亮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山西省平遥县裴三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按照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免赔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徐志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洪亮、刘振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及尸体存放费应列入丧葬费中)。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226839.5元,首先由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二原告损失,由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1787.6元【(226839.5元-110000元)×70%】。综上由被告晋中市人保分公司赔偿二原告1917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洪亮、刘振蕊损失19178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亮、刘振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张洪亮、刘振蕊负担1900元,被告王星亮负担元4270。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