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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196号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98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0年3月19日释放;2016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1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小区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小区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门口抓获吸毒人员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及其释放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沈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7、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处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