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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582号

马来保与杨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来保,杨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582号原告马来保,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务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兴红,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来保与被告杨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来保以被告同意还款为由,于2016年7月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来保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来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马来保负担。

审判员  兰存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慧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