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826号
原告:何宝新,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晴,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海,个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强,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3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金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相关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50分,被告高金海驾驶鲁N×××××号车行驶至364省道293KM+5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何宝新、王淑玉相撞,造成何宝新、王淑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宝新、王淑玉无责任。被告高金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宝新的主要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肩关节脱位、腰椎横突骨折等。自2015年8月26日9时至2015年9月12日8时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9月12日10时至2015年12月28日10时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疗费112903.47元,证据是票据11张,病历、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各二份。2、伙食补助费12400元,住院124天,每天100元,证据是住院病历。3、营养费6200元,住院124天,每天50元,证据是住院病历以及伤残鉴定。4、护理费35588元,计算时间为124天,标准为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5元,护理人分别是原告的女儿何晴、何娈,证据是住院病历以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误工费13800元,计算时间为4个月,标准为每月3450元,证据是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6、伤残赔偿金92055元,计算标准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152元,计算16年,伤残系数为0.22,证据是户口页、房产证。7、精神赔偿金1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8、伤残鉴定检查费2360元,证据是票据6张。9、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发票不认可,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实该医药费的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关系。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当参照居民医保目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对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二次住院的病历有异议,该病历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票有异议,该住院天数过长,然而第二次住院病历并没有医嘱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对第二住院的费用同前述质证意见即扣除非医保后赔付。第二次住院病历应提供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以证明医药费花费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不足部分待原告补齐材料后另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时产生的医药费票据均不认可,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60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盖章并非原件,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工资表的复印件并不能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损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虽有法院委托但保险公司并不在场也未接到鉴定的通知,且对肩关节的评定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书中并未出具对营养天数的鉴定,其所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超出国家标准。护理费标准鉴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天数应当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伤害误工护理评定标准,认可护理期40天。对于二人护理并未有鉴定报告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二人护理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同年同标准计算,如果按照2014年的标准应当计算16年,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15年。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伤者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工作地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比例系数应为0.12。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票据因无使用者的姓名及时间,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高金海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另查:原告何宝新为黄骅市造船厂退休工人。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2903.47元依法确认;依照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2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123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天,依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23天,其中前50天应2人护理,剩余73天1人护理,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确认为52409元/365天*50天*2人=14358.63元,52409元/365天*73天*1人=10481.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属造船厂的退休工人,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出生于1951年5月,发生事故时64周岁,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年26152元计算16年,确认为26152元*16年*0.22=92055.04元,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检查费,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60元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2000元;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2573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高金海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宝新各项损失合计257359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高金海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8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何宝新承担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6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