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81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芳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本清、张士雄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杨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离家,音讯全无。2015年2月25日,原告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被驳回。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县大涌乡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2011年3月7日,被告户籍从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方家河村四组24号迁至原告现户籍所在地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梁东村五组。2015年2月24日,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梁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五组村民梁某甲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结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黄某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梁某乙、卢某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黄某自2013年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襄城区欧庙镇梁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但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睦,且本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被告未能回归家庭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欠缺和好的必要条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及双方生育子女梁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梁某丙随原告梁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