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401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文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熊光烈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7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3月20日生育了长子文某甲,2009年农历4月初2生育了次子文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毛某某以与被告文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房屋及屋内的电器、家具全部归男方所有,其余各自的财产各自所有,婚生子文某甲与文某乙由被告文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毛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文某某未答辩,被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户籍管理机关和民政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7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3月20日生育了长子文某甲,2009年农历4月初2生育了次子文某乙。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将老屋改建成3档3层的楼房一栋,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毛某某以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被告文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房屋及屋内的电器、家具全部归男方所有,其余各自的财产各自所有,婚生子文某甲与文某乙由被告文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子。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毛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光烈
审 判 员 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沁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