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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423号

原告罗运军与被告周少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运军,周少第,梁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423号原告罗运军,男,汉族被告周少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洪生,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辉,男,汉族原告罗运军与被告周少第、梁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军、被告周少第的委托代理人曹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运军诉称:两被告系紫香家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2014年初,两被告因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石灰。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3700元货款。结算后,两被告声称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请求原告宽限数日。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归还欠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互相推诿,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37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700元。被告周少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周少第与原告从不相识,也未出示过该份证据,该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梁建辉未到庭质证。

被告周少第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周少第连带偿还欠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周少第与原告从未相识,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少第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周少第未提交证据。被告梁建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应被告梁建辉的要求,原告罗运军向耒阳市德泰隆路紫香家园项目运送石灰。结算后,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建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紫香家园工地今欠到汇亿石灰厂罗运军材料款23700元。欠款人周少第。经手人梁建辉。”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建辉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梁建辉交付石灰后,被告梁建辉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梁建辉仍未向原告支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建辉支付237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欠款利率,被告梁建辉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周少第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少第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运军偿还欠款23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梁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 琼

审判员 谢碧波

审判员 谢任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