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3号原告宋艳萍。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艳萍诉被告郭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萍的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郭长胜、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萍诉称,2015年12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郭长胜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0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11KM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宋艳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艳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郭长胜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宋艳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艳萍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长胜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6587.95元。
被告郭长胜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被告郭长胜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责任限额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即70%,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外购药物花费445元,缺乏医嘱,不认可;诊断证明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费,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对拖车费不认可,因为该车自身有动力;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郭长胜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0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11KM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宋艳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郭长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艳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艳萍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52元,因病情严重,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外伤①头部外伤②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③颈部外伤④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3、4肋)⑤腹部外伤⑥腰部外伤⑦后背软组织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颈椎退行性变4、肝功能异常。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急诊科留观,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共计住院15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1968.7元,外购破伤风类抗感染药花费445元,原告及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143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胸带固定,注意复查胸部CT,必要时骨科就诊;继续保肝治疗,注意复查肝功能;如胸部疼痛加重或持续不缓解等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宋艳萍和丈夫王建东一直在北京冰城之恋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均为11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其夫王建东进行护理。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300元拖车费。被告郭长胜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宋艳萍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6张及清单、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7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证明材料(宋艳萍)1份、劳动合同(宋艳萍)1份、工资单3份、公司证明材料(王建东)1份、王建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长胜与原告宋艳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郭长胜承担7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符合当地农业人口就业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住院期间至建议休息满3个月止,共计105天(15天+90天),误工费为11550元(110元/天×105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并未建议需陪护,故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为1650元(110元/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32元的主张,虽其提供票据不规范,但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次数、陪护人员往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宋艳萍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3265.7元(852元+21968.7元+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误工费:11550元,4、护理费:1650元,5、交通费:1432元,6、拖车费:300元,合计:38947.7元。被告人保公司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932元(11550元+1650元+1432元+300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932元(10000元+149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810.99元[(38947.7元-24932元)×70%],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北市支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4742.99元(24932元+9810.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艳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34742.99元;
二、驳回原告宋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财产保全费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669元,原告宋艳萍负担296元,被告郭长胜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