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刑更106号罪犯王明星,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中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2009)端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明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刑期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明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三次,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明星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正 宝
审判员 杨 俊 秀
审判员 吴 培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旦智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