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660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邱志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该局职工。被告宁夏硕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夏强,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与被告宁夏硕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5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