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部分1、2014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以办理小额贷款需要先行支付利息为由,骗取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徐某某见贷款迟迟未办理便多次催讨,翟某某编造多种理由拒不退还。2、2014年10月初,陶某某通过翟某某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同年10月8日,陶某某收到信用卡后,翟某某以帮助其提升该卡额度为由,骗取陶某某现金5000元。3、2014年12月9日,翟某某得知陶某某持有中国银行信用卡后,自称可以帮其提升信用额度。在翟某某的要求下,陶某某还清了信用卡欠款后,翟某某打电话到中国银行办理了正常的信用卡额度提升业务。之后,翟某某和陶某某一起到汪某某手机店的POS机上套取现金11000元,翟某某仅付给陶某某4000元。后陶某某得知翟某某套取了11000元便多次催讨,翟某某均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4、2015年6月,翟某某谎称可以为罗某某办理中国银行大额信用卡。其以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于2015年7月4日、7月5日分别骗取罗某某汇款6000元、5000元。同年7月中旬,罗某某收到中国银行寄来的信用卡后发现此卡信用额度为零,便多次联系翟某某要求还钱,翟某某均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二)信用卡诈骗部分2014年10月初,徐某甲、吴某某通过翟某某各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待徐某甲、吴某某拿到信用卡后,翟某某又以帮助徐某甲、吴某某提升各自的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二人的信用卡及密码。2014年10月6日,翟某某持骗取的两张信用卡通过汪某某手机店内的POS机、拾根首饰店内的POS机套取现金24320元。后徐某甲、吴某某见信用卡未升级,便多次催促翟某某还钱,翟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再三催讨,后翟某某先后退还徐某甲、吴某某共计10000元。案发后,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卡、存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其给罗某某办理的是大额信用卡,并不是小额贷款,且其已经偿还罗某某4500元;其与徐某甲、吴某某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已经偿还他俩18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翟某某虚构事由,先后骗取徐某某、陶某某、罗某某共计2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以办理小额贷款需要先行支付利息为由,骗取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徐某某见贷款迟迟未办理便多次催讨,翟某某编造多种理由拒不退还。2、2014年10月初,陶某某通过翟某某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同年10月8日,陶某某收到信用卡后,翟某某以帮助提升此信用卡额度需要还清信用卡消费金额为由,骗取陶某某现金5000元。后陶某某得知翟某某未将5000元存入信用卡便多次催讨,翟某某编造理由拒不退还。3、2014年12月9日,翟某某再次找到陶某某,称可以帮助陶某某提升其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陶某某在翟某某的要求下还清4000元信用卡消费后,翟某某打电话到中国银行办理了正常的信用卡额度提升业务。翟某某和陶某某一起在汪某某手机店POS机上,翟某某背着陶某某套取现金11000元,然后支付了4000元给陶某某。陶某某得知翟某某套取的现金实际金额为11000元后多次催讨,翟某某均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4、2015年6月,翟某某谎称可以为罗某某办理中国银行大额信用卡,但需收取手续费。翟某某将一张户名为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存款余额由10元篡改为10000010元,并将该存折给罗某某看。在取得罗某某的信任后,翟某某于2015年7月4日、7月5日分别骗取罗某某汇款6000元、5000元。同年7月中旬,罗某某收到中国银行寄来的信用卡后发现此卡信用额度为零,便多次联系翟某某要求还钱,翟某某均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14年10月初,徐某甲、吴某某通过翟某某各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徐某甲、吴某某拿到信用卡后,翟某某以帮助提升信用额度为由,从徐某甲、吴某某处骗得信用卡及密码。2014年10月6日,翟某某持骗取的两张信用卡通过汪某某手机店内POS机、拾根首饰店内的POS机套取现金24320元。后徐某甲、吴某某见信用卡迟迟未升级便多次催促翟某某还钱,翟某某出具了一张24350元的欠条给徐某甲,后翟某某退还徐某甲、吴某某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证明:在翟某某的帮助下罗某某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2、存折。证明: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折实际余额为10元,后经翟某某篡改后显示余额为10000010元。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翟某某因涉嫌诈骗被青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4、人口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5、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证实翟某某无前科。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某存折内实际余额为10元;罗某某办理的光大信用卡余额和取现可用额均为0;罗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帐11000元到翟某某账户;陶某某所持中国银行信用卡的额度在2015年12月8日临时提高了7000元,次日在汪某某手机店消费11000元;2014年10月6日,吴某某、徐某甲所持的光大银行乐迷信用卡分别消费了12120元、12200元。7、欠条。证明:2014年10月16日,翟某某出具了一张24350元的欠条给徐某甲。8、到案经过。证明:翟某某被抓获归案。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翟某某两次篡改杨某某存折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陈某某在陶某某开的店里做过事。翟某某曾以帮助陶某某信用卡升级为由骗取陶某某一万多元钱。1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翟某某曾到汪某某店内使用刷卡机套取信用卡现金。12、证人刘某某(贵池光大银行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翟某某、徐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要办理信用卡,后刘某某给徐某甲办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13、证人郑某某(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翟某某给罗某某、陶某某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无需手续费;罗某某的信用卡办理下来时额度为0;陶某某的信用卡额度曾被临时提升了7000元。14、证人钱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翟某某给钱某某打电话帮陶某某办理信用卡;陶某某办理的乐视信用卡是不收取手续费的。1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份的时候,焦某某欠罗某某钱,后焦某某提出他找翟某某帮罗某某办大额信用卡,办到卡以后套现还钱。之后,罗某某联系翟某某,翟某某讲办信用卡交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办下来之后再交百分之四的手续费。2015年7月4日、5日打款给翟某某共11000元。之后罗某某收到信用卡,但是卡里没有钱。后罗某某联系不上翟某某就报警了。1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翟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询问是否需要办理贷款。翟某某讲贷款50000元钱,月息5000元,并要先将利息扣下。后徐某某将5000元利息给他,贷款没有办下来。17、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翟某某到陶某某店里,讲可以帮陶某某办理信用卡。9月11日下午,钱某某和翟某某到陶某某店里给陶某某办理了信用卡。10月7日,陶某某收到信用卡。几天后,翟某某讲消费了就不能升级额度,于是陶某某将5000元和信用卡都给了他,当时熊某某、陈某某也在场。后银行通知陶某某还款,陶某某联系翟某某,翟某某讲钱用掉了,卡丢掉了。后陶某某把该卡挂失了。一个月之后,翟某某又到陶某某店里讲帮助陶某某提升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额度。在翟某某要求下,陶某某还清了信用卡4000欠款。之后两人一道到高阳桥边上,翟某某讲找POS机刷钱,把4000元给陶某某。过了一会儿,翟某某给了陶某某4000元。一个月之后,陶某某收到银行通知,才知道翟某某当天刷了11000元。18、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时候,翟某某、刘某某到徐某甲店里给他办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吴某某也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等卡下来,翟某某讲可以帮他俩提升信用卡额度,徐某甲和吴某某就把信用卡和密码给了翟某某。当天徐某甲的信用卡在汪某某手机店POSS机上刷了12200元,吴某某的卡被刷了12120元。后经徐某甲和吴某某再三催讨,翟某某打了一张24350元的欠条;翟某某先后还了8000元,徐某甲和吴某某各分得4000元。1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吴某某在刘某某手上办了一张信用卡。后翟某某讲可以帮助他提升信用卡额度。后吴某某和徐某甲将各自的卡和密码给了翟某某。过了几天,翟某某将吴某某和徐某甲的信用卡分别刷了12200元出去了。后吴某某和徐某甲找翟某某还钱,他一共还了8000元,吴某某和徐某甲各得了4000元。20、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翟某某通过焦某某认识了罗某某。罗某某找翟某某办信用卡,共给了他11000元手续费。当时翟某某还给罗某某看了假存折,11000元用掉了,没有还给罗某某。翟某某还帮陶某某办理了信用卡,以信用卡升级先还清欠款为由骗取了陶某某5000元。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瞒着陶某某刷了7000元;2014年10月份,徐某甲和吴某某叫翟某某帮忙信用卡升级,后在汪某某手机店翟某某把两张卡各刷了12200元;2014年8月,翟某某以帮助徐某某借高利贷需要利息为由,骗取徐某某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偿还罗某某4500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其曾给了焦某某4500元,无证据证明该款已交还被害人罗某某,且在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中也并未提及此事,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偿还被害人徐某甲、吴某某18000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甲、吴某某均陈述,事后翟某某只偿还了8000元,徐某甲与吴某某两人各得4000元,二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翟某某不能明确表明所还欠款具体数额,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辩称与徐某甲、吴某某系借款关系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以帮助徐某甲、吴某某提升银行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到二人的信用卡及密码后,冒用两人名义套取信用卡现金24320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又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某犯有数罪,应实施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慧冬
人民陪审员 黎 志
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