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74号原告岳春波(身份证号2301251978********),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二委**组。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春生,���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国道哈同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马平,副县长。被告方正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冯德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新华书店家属楼。
原告岳春波与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国道哈同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方正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岳春波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春波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驶黑LFQ3**号长安轿车沿老同哈公路方正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甲村时,因天黑,公路上也没有设置警示牌等安全视觉标示和采取防护措施,车撞到了前方路段的土堆上面,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是该路段的是工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对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909.00元、误工费24,074.40元、护理费3,439.20元、营养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费及物品损失4,5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0元,合计564,594.60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公���从施工开始就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明知修路封闭而驾车通过造成损害,应自己负责,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指挥部辩称,我单位只是临时设立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主要原告是原告违反了交通封闭期间在管制路段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擅自闯入禁止通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责。该起事故已在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其他答辩意见与指挥部相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A5标段是工人投中标网络材料及营业执照信息情况,证明是施工人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证据3、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宾县居民岳春波驾驶黑LFQ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老同哈公路方正段(修建未完工)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六村村西时撞到前方路段上的土堆上(土堆南侧为一通行便道,土堆东西方向两端距事故地点的土堆上130米处设有施工路段请绕行标识,土堆西侧为正在施工桥段,夜间无路灯照明),造成岳春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4、光盘及下载地址,内容为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在线栏目对本案肇事现场的报道(略)。证据5、黑龙江省交通厅公告,内容为哈同高速方正段半幅封闭,封闭时间为期一个月,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8月20日。证据6、医疗费收据,金额326,909.65元���证据7、修车费收据,金额为4,800.00元。证据8、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岳春波,鉴定意见:岳春波外伤导致主动脉破裂,行介入支架术后,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纵膈血肿、心包积液,伤残等级:主动脉损伤、心功能II级,为伤残VII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护理期间及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1个月。证据9、宾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实际住院31天及治疗情况。证据10、本院(2015)方商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岳春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通河营销服务部,案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通河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岳春波保险赔偿款24万元。2015年11月6日。证据11、证人管福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晚六点半左右,我与徐玉柱、李龙宾正在干农活,听说撞车了,赶紧过去帮忙救人,后来120车来人我就走了,现场没有警示牌,道路两头也没有,土堆无人看护。撞车后来了一辆皮卡车送来了警示牌,没看清车号,事后才知道伤者叫岳春波。证据12、证人徐玉柱的证言,主要内容与管福顺证言内容相同。证据13、证人李龙宾的证言,主要内容与管福顺相同。被告路桥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手机拍摄肇事现场照片五张,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经核对实际拍摄时间为4月29日5点)。证据2、证人张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六标标尾看道口不��车通过,事故发生前岳春波问我是否让车走,我告诉他封路修道建议他从别处走,我不认识岳春波,发生事故后我听徐建军说有人撞土堆上才想起这事。证据3、证人许立国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再六标干活看道不让上车,2015年4月28日有辆车要通过,我说过不去让他绕道走,后来他开车就走了,后来老板王海成说我看道出事了,让我来作证。证据4、国道同哈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文件及公告,主要内容为,同哈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改扩建路段实行交通管制、对所属路段要实行封闭管理,交通封闭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禁止车辆通行。被告指挥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方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国道同哈公路方依界至方宾界段政扩建工程指挥部内设机构及组成人员的通知》(略)证据2、指挥部文件及公告(内容与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示证据四相同)证据3、指挥部与绥化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略)证据4、光盘一张,证明在道路封闭期间道路封闭已在电视台进行播放。被告交通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略)。证据2、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三相同。证据3、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岳春波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我驾驶车辆从宾县去通河到出事地点六甲村附近撞土堆上受伤了,这个路段两头有绕行标志,土堆前没有绕行标志,我知道是施工封闭道路,但不是封死的,有很多车辆通行,此前也走过两次,但没有这个土堆,也没有便道。经庭审质��,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至三及六、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车损未经鉴定,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帮助抢救原告,肇事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及肇事后有车辆送来警示牌无证据证实不真实。对于被告指挥部、交通局举示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无异议,原告对交通局所举示证据无异议,对指挥部所举示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交通局和指挥部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三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三及六、八、九、十及路桥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四,指挥部举示证据一至三及交通���所举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示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因原告未主张车损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中抢救原告内容有效,其他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路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三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指挥部所举示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岳春波驾驶黑LFQ3**号长安轿车自西向东进入同哈公路方正段六甲村附近时撞到前方路段上的土堆上(土堆两侧为一通行便道,土堆东西方向两端设有施工请绕行标识,夜间无路灯照明),造成岳春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岳春波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26,909.65元。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调解,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岳春波赔偿款24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64,594.60元。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在施工道路上设置土堆,虽有警示标识,但夜间未设置灯光照明,无人员看守,是导致岳春波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路桥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岳春波明知道路段修路封闭禁止通行而进入该路段行驶,在驾驶接近土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已付岳春波的240,000.00元赔偿款应从路桥公司应赔偿的各项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指挥部及交通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岳春波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营养费及车费、物品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据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岳春波医疗费326,909.00元,误工费10,227.60元、护理费3,4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538,847.80元的65%,计350,251.0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240,000.00元,应赔偿110,251.07元。
二、驳回原告岳春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00元,由原告岳春波负担6,941.00元,由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宝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