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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2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飞,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另案处理)于2016年4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趁王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租住院落的西墙扒开后进入屋内,将王某加工的打火机拿走三袋子,价值900元,其中一袋子损坏,另外两袋子于第二天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大,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