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863号原告长宁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长宁县电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电力公司经理员工。被告郑天文。被告泸州力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街子。法定代表人余仕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与被告郑天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电力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宁县电力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长宁县电力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周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