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307号原告赵奎志。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第七村民组。组长:刘春雷。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兴磊,职务:村主任。
原告赵奎志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七组)、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间房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第七组组长刘春雷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六间房村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第七村民组,时任组长的李海信及部分代表协商签订了涉及六间房村七组附属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丰宁满族自县大阁镇六间房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工地代表现场监督作业。工程按约定完成交付后,由其施工代表签字确认造价结算清单,工程已经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几经催要,至今未付此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98698.98元并按约定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七组辩称: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1、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资质;2、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无效合同对我小组不具有约束力。
二、原告所诉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原告主张的数额1098698.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造价清单不客观、不真实,无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了,那么原告应当提交其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工程量来确定工程造价;2、原告提交的造价清单包括两项楼款399231.00元,不在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中,不认可。
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同七组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组与赵奎志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2、造价清单一份。(内容车库39间单价17148.00元合款668773.00元,厕所30694.98元,楼款399231元(两所楼款分别是202687元+196544.00元);3、四份工程决算书(39间车库和厕所)被告方提供了1、被告七组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被告七组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七组时任组长的李海信及部分代表协商签订了六间房村七组所在居民楼附属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车库、厕所、附属工程等;工程期间: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工程款结算:按2012年河北消耗定额计价、人工费按现行文件调整;结算方法:已结算为准,使用15天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发包方指派刘爱民、李海信同志为工地代表。发包方:丰宁满族自治县六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李海信(本人签字)、杨瑞廷(本人签字)刘爱民(本人签字)李海清(本人签字)杨占国(本人签字)承包方:赵奎志(本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工地代表李海清、杨瑞廷、杨占国、刘爱民现场监督施工作业。39间车库,其中31间地基是同一深度,3间同一深度,5间是同一深度,工程按约定完成后,在每一间车库又安装了照明设施,总计支付电线款5944元,工程交付使用后,2013年7月15日由时任七组组长的李海信、村民代表刘爱民、建设方代表赵奎志签字确认了造价结算清单,工程已经使用;造价清单中除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另外包括楼房款399231元。此楼款不包括在上面《建筑施工合同》中。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98698.98元并按约定给付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车库、厕所、附属工程等,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且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对决算结果制定了《造价清单》,双方签字认可,本院对清单中就《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楼房款不在此施工合同范围内,对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合同中被告六间房村盖章是因为六间房村第七居民组没有公章,村盖章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七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第七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奎志工程款699467.9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8.00元,由原告承担5788.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村第七居民小组承担9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炜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