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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38号

陈日炎与阳西县织篢镇大环村民委员会、谭炳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陈日炎,阳西县织篢镇大环村民委员会,谭炳华,阳西县织篢镇大环村委会桥面村经济合作社,谭尧和,陈日昶,陈日伙,陈朝丰,陈日洪,陈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38号

原告:陈日炎,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1X。

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织篢镇大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黎德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日珊。

被告:谭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阳西县织篢镇大环村委会桥面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大丰,该经济合作社组长。

第三人:谭尧和,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3X。

第三人:陈日昶,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11。

第三人:陈日伙,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第三人:陈朝丰,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11。

第三人:陈日洪,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18。

第三人:陈德荣,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12。

原告陈日炎诉被告阳西县织篢镇大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环村委会)、被告谭炳华、阳西县织篢镇大环村委会桥面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面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谭尧和、陈日昶、陈日伙、陈朝丰、陈日洪、陈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全、谭炳华、大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日珊、第三人谭尧和、陈日昶、陈日伙、陈朝丰、陈日洪、陈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日炎诉称:原告陈日炎是阳西县织篢镇大环村民委员会桥面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在1984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陈日炎一家十口村民分得承包地11亩,原告家庭对该1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土地范围:(1)犁正坑:有四丘田:路下0.9亩,路面1.6亩白尾狗劳与陈日明分块,南面半块0.65亩;马朗城秧地0.35亩,共3.50亩;(2)长田洞下洞三角与陈日明分界,西位0.7亩,连接西边大田1.6亩,西面与陈日昶分界,上两田北边即河仔边0.95亩,桥仔头秧地0.25亩,共3.50亩;(3)长田洞上洞:和镰铁0.70亩,连接南位1.25亩,西面与陈日明分界,和镰铁上大路边秧田0.22亩,与陈朝丰分块,沟仔上领岩芋头田0.43亩,西面与陈日明秧田分界,共2.60亩;(4)屋面前洞0.7亩东面与陈日明相连;(5)两头坑路面0.7亩。该承包地从1984年至1989年一直是陈日炎家人耕种。1990年,因原告陈日炎外出不在家,被告大环村委会与被告谭炳华签订《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将属于陈日炎为户主承包的水田转包给第三人谭尧和耕种。该合同没经原土地经营者(即原告)同意转包,而且合同永远耕种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应认定无效。1992年,谭尧和私自将原告位于长田洞下洞的田地换桥面村陈日昶、陈日伙、陈朝丰犁正坑的田地;将原告位于长田上洞和屋面前洞的田地换桥面村陈日洪、陈德荣犁正坑的田。原告犁正坑还有3.5亩水田在谭尧和手中,包括与第三人换的田一起挖了塘。1999年,全县开展农村土地延包期间,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让第三人自行上报将原告的田地分别登记到各自的土地经营权证书里,这些证据均没有经原告同意,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在没有回收原告土地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的证书属无效的证书。综上所述,各被告及第三人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大环村委会与被告谭炳华签订的《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无效;

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耕地给原告;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日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书、粮食合同定购任务通知书、大环村委会证明、桥面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大环村委会辩称:大约在1984年出台农村承包责任制时,责任书是发到村民本人的。当时涉案村民外出,故将涉案田地转包给高州人,未告知村委会,村委会亦不清楚该情况。因高州人负责缴纳公购粮,在延期承包后,村委会干部为了方便高州人缴纳公购粮,故在责任书上载明的缴纳人为转包人。本案原告在多年来也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大环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炳华辩称:我方大约在1990年、1991年来到阳西落户,经过与村委会书记协商,并经过村民同意,包括原告父亲在内的村民将闲置的田地交给我方耕种,并缴纳公购粮。1992年,第三人谭尧和经村民同意来到阳西,与其他村民交换土地,并将涉案土地推成鱼塘经营。我方在涉案土地上久居,该土地是由我方承接,并非承包,应由我方一直使用,因此,我不同意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炳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申请书、《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对换水田合同书》。第三人谭尧和陈述意见同被告谭炳华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日昶、陈日伙、陈朝丰、陈日洪、陈德荣述称:我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有大队干部盖章。换田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是村委会干部写的,并且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第三人陈日昶、陈日伙、陈日洪、陈德荣均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第三人谭尧和、陈朝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8日,以谭炳华、谭煜基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八户村民向阳西县蒲牌乡大环管理区辖区内村民提出申请,申请到大环管理区清湖平马朗村安居务农。该申请得到包括原告父亲陈德胜、第三人陈日伙、陈日洪、陈德荣在内的众多村民同意。1991年2月5日,经阳西县蒲牌乡大环管理区组织,阳西县蒲牌乡大环管理区部分村民与以谭炳华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村民签订《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阳西县蒲牌乡大环管理区青胡坪、马朗村(下称甲方),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下称乙方),为了把农业生产搞得更好,我管区引进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10户农民到我青胡坪、马朗村承接部分水田、旱地耕种。经双方共同研究达成协议,特订如下:

一、甲方划给乙方的水田、旱地(详见附表),从1991年交断,永远属乙方耕种。如国家政策有变动,或重新调整,所划出的土地面积也属乙方耕种,甲方不得干涉。

二、甲方划给乙方的住宅基地,位于马朗城(东至陈日波地基,西至並窜田山沟,南至陈日崧地基,北至李文地基),按四至界限划分给乙方自由安排调整住宅、晒场等长期使用。甲方不得侵犯。

三、乙方承接甲方土地耕种,以面积带任务落实到承接农户,每年要按时完成公购粮任务,决不能拖欠。如国家有支持土地耕作费、平民费等要均付给乙方。

四、甲方还有山岭未划给乙方的,以后如有调整,乙方要和甲方一样。大家一字同仁。

五、乙方到甲方落户后,双方应该互相帮助,搞好群众关系,共同和气,不准闹汰。如发生有争执,管理区需支持协商解决。

六、此合同一式三份,管理区、割田户、承接胡各执一份。大家共同执行,那方违反上述协议,要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江朝辉作为割田户代表和谭炳华作为承接户代表在上述合同签名并按捺指模,阳西县蒲牌乡大环管理区在合同盖章,陈德胜、陈德荣、陈日洪等割田农户亦在合同签名。该合同另附表记录各农户割田面积,其中载明陈德胜割田面积为9.22亩。1991年5月20日,以谭炳华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十一户村民向阳西县蒲牌乡大环管理区提交申请书,申请落户当地安居,并承诺完成国家分配的公购粮任务。该申请得到阳西县蒲牌乡大环管理区盖章同意,当地部分农户也在该申请书签名。此后,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部分村民与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部分村民对换水田。1999年,被告大环村委会根据村民申报土地承包经营权位置及面积,并经各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后,向村民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此期间,原告陈日炎未向被告大环村委会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1月5日,原告陈日炎认为第三人谭尧和、陈日昶、陈日伙、陈朝丰、陈日洪、陈德荣侵占其土地,以《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阳西县蒲牌乡大环管理区为被告大环村委会前称。庭审中,原告陈日炎称涉案水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田,其在1990年外出工作,仅其父母在家,在《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签订的次年得知该合同的签订情况,但本案诉讼前未主张该合同无效。另,被告大环村委会称不清楚《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的签订情况。另查,以被告谭炳华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十一户村民户代表分别为谭炳华、詹荣富、谭述尧、陈国有、谭煜基、谭炳先、谭尧新、赖汉德、谭坤全、谭瑞尧、谭尧和,现已落户在被告大环村委会,其中詹荣富、谭述尧、陈国有、谭煜基、谭炳先、谭尧新、赖汉德、谭坤全、谭瑞尧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日炎提供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证明,该证明载明:“在一九八三年分单干,大环村委会桥面村集体承包给陈日炎一家十口村民的田亩共11.30亩。具体数据如下:(1)犁正坑:有四丘田:路下0.9亩,路面1.6亩白尾狗劳与陈日明分块,南面半块0.65亩;马朗城秧地0.35亩,共3.50亩;(2)长田洞下洞三角与陈日明分界,西位0.7亩,连接西边大田1.6亩,西面与陈日昶分界,上两块田北边即河仔边0.95亩,桥仔头秧地0.25亩,共3.50亩;(3)长田洞上洞:和镰铁0.70亩,连接南位大田东边1.35亩,西面与陈日明分界,和镰铁上大路边秧田0.22亩,与陈朝丰分块,沟仔上领岩芋头田0.43亩,西面与陈日明秧田分界,共2.90亩;(4)屋面前洞0.7亩东面与陈日明相连;(5)两头坑路面0.7亩。”,拟证明其责任田位置及面积;提供被告大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其父亲陈德胜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土地转包给高州县樟木坪村民谭尧和,以及谭尧和与陈日昶、陈日伙、陈朝丰、陈日洪、陈德荣换田情况。以上事实,有《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申请书、《对换水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桥面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大环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粮食合同定购任务通知书、询问笔录、村民签名材料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签订主体问题,合同约定各割田户将其水田割让给以被告谭炳华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村民,各割田户与上述樟木坪村村民均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陈德胜作为割田户与以被告谭炳华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村民形成合同关系。《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约定,陈德胜将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9.22亩割让给以被告谭炳华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村民永远耕种,根据该约定,《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为转包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父亲陈德胜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提供大环村委会证明为证,但庭审中,被告大环村委会表示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此与被告大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且村委会出具证明清楚20多年前原告陈日炎家庭内部事宜,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大环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上述《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的次年知晓合同的签订,但一直未对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若原告是不同意陈德胜签订合同,其行为与常理不符。即便原告是事后得知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但原告允许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村民长期耕种涉案土地以及按规定缴纳公购粮,此行为已表明原告是认可签订上述合同的。《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的签订,经被告大环村委会组织,并经会议通过,涉案土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原告父亲陈德胜作为原告家庭重要的家庭成员,通常情况下,原告父亲陈德胜应为家庭户主,以谭炳华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村民有理由相信原告的父亲陈德胜是经全体家庭成员授权签订上述《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的。综上,原告主张其父亲陈德胜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与常理不符,理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此外,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村民取得涉案土地后与第三人对换土地,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各第三人对换土地后的土地位置及面积,由此可认定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认可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综上所述,涉案《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并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也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故,原告陈日炎主张《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无效,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以被告谭炳华为代表的高州县新垌镇高良管理区樟木坪村村民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处分涉案土地,其与第三人陈日昶、陈日伙、陈朝丰、陈日洪、陈德荣交换水田,并无不当。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审核第三人的土地位置和面积后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未经原告同意,回收原告土地并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没有理据,应不予支持。《承接耕种土地合同书》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终止,其主张返还涉案土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桥面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日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日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

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0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