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389号申请执行人吴玉萍,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玉萍与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与申请执行人吴玉萍就某公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为申请执行人吴玉萍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办理该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玉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吴玉萍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线索。本院通过银川市房管局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该涉案公寓由另案查封,暂时未能解封。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或另案法院解除查封,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