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李庆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康(特别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光跃(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尧(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文诉被告杨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文及委托代理人黄康、被告杨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光跃、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文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架驶新购买的摩托车从赫章县安乐乡驶往结构乡毛姑村,途经结构乡大寨村道角组时,被被告家砍伐的直径约六、七寸的树筒从山上滑下来砸在原告的肩膀上,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内直肌麻痹、右眼上睑下垂、右颧骨骨折、脑外伤。同时也砸坏了原告的摩托车和摔坏原告手机,总价值约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就不管原告。原告只好自费在夜郞医院和赫章健友医院治疗,共花费了各种费用数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林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82元(1139元+65.49元+4294.54元+600元+3522.80元-2000元)、误工费39828元(3567.92元/月÷21.5天×240天)、护理费3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林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计算误工费的期限为21天,误工费计算为3484.95元(3567.92元/月÷21.5天×21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庆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赫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庆文去毕节检查治疗回来后在赫章县人民医院开药花费65.49元。被告杨林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且发票上没有注明是什么药品,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2.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一日清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294.54元。被告杨林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上显示有原告治疗其他病症所花的费用。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庆文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检查花去600元。被告杨林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4.××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赫章夜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522.80元。被告杨林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5.××证明书、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人费用结算清单(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赫章健友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139.33元。被告杨林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医疗费发票同一天出现两次都是医疗卫生服务费,对其中一张真实性有异议。6.车票40张(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各地治疗所产生的车费2987.50元。被告告杨林质证:对车票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很多都是连号的手撕发票,没有乘车时间等,只有几张是车站的正规的乘车发票。7.住宿费发票22张(第七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外治疗产生的住宿费。被告告杨林质证:对手撕发票不认可,而且原告住院就是在医院住宿,这些费用是重复计算。
被告杨林辩称:原告受伤的那天,被告请人在结构乡大寨村道角组砍树子,砍树的地点离车路很远,树全部放倒后,正在切树筒。准备放树筒下来的时候,拿人在车路上示警车子不要通行,还写了警示牌。原告骑车经过的时候,不听劝阻,原告砍的树筒都还没有放到路上,就听说原告骑车翻在路上了。被告赶去看的时候,没看到原告什么地方受伤,人是清醒的。和被告一起砍树的人问原告要不要报警,原告说其车子是黑车,也没有架照,不要报警,请帮他联系家人。原告家人赶到后,被告和一起砍树的人就去吃饭了。后来是谁送原告去医院的不清楚。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医疗费。综上:
一、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二、原告方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陇孝玉的证言(第一组证据),内容概要为:农历二○一四年冬月,杨林找我帮他砍树子,当天一起砍树的有杨林、叶国寿、陶某等七人,砍树子的地方离公路大约有十五丈远,中间还有其他树子相隔。树子是用锯子锯,杨林、叶国寿在上面切树子,因旁边有车路,就专门派人拿着旗子在路上拦截车辆(毛姑方向张重能、安乐方向杨永清),并写有警示牌。另外,我、陶某、韩安付三人站在路边,防止树子倒到车路上,事发时树子只是放倒在林子里。两点左右钟被告骑摩托车从安乐方向上来经过事发地点,跨过拦截车辆的人直接冲进我们拦截的范围内,翻到在地上,路上没有沟沟坎坎,也没有障碍物,不知是什么原因,可能由于车速过快。我们问原告要不要报警,但他说他的车没有牌照,他又没有架驶证,就只请我们帮他联系家人。我们帮他联系好后,就回家吃饭了,吃过饭后,我们七个人又一起帮被告把他的树了全部砍完、弄好。原告李庆文质证:证人说的不具有真实性,据证人所说,七个人花了六个小时砍了五、六棵树子,只砍好没有切好不真实,且事发后被告和叶国寿一起送原告去医院。被告杨林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既然证人是去招呼树子不要到路上,那么放倒树子的时候,砍树的人肯定要事先通知。原告说事发后其是昏迷的,但质证时又知道是谁送其去医院不真实。2.证人陶某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韩安付、陇孝玉、我等八、九个人帮杨林家砍树子,砍树的地方离公路有十多丈。杨军、杨兵、杨林、叶国寿在林子里切树,杨永清去拦沙坝方向上来的车,张从能拦另一个方向,我、陇孝玉、韩安付站在路边的埂下负责拦截或放行车辆。两点左右,树子已经砍倒在山上,开始切了,还没切完,也还没放下路来。李庆文从安乐上来,从右侧路面上来翻到在左侧路面,可能是车速过快才翻的,翻车后,就看到原告的脸上被搓伤,人是清醒的。我们问原告要不要帮他报警,但他只要我们帮他联系家人,叶国寿就打电话给李元华联系到原告家人。后来我们就去吃饭了,吃完饭后我们又继续回来切树子,不知道是谁送原告去医院的。原告李庆文质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群人在起做事,且都是邻居,具体是几个人去砍树和上一个证人说的都不一样,该证言不可信。被告杨林质证:一帮人在一起做事,虽然上一个证人说的是七个人,这个证人说的是八、九个人,可能是随口说出来的,但名字都点出来的,所以是真实的。本院依据原告李庆文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2016年6月20日本院分别对何传亮、安万明、李元华的询问笔录。原告李庆文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林: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被告的行为所致。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李庆文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仅仅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判定所支出费用是否与所受伤害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符合证居要求,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其中无乘车时间、地点车票24张,不能判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正式车票15张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原告并未主张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林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组证据,事发当天,两个证人均是帮原告杨林砍树子,与原告杨林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李庆文的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分别对何传亮、安万明、李元华三人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应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杨林请陇孝玉、陶某等帮其在结构乡大寨村道角组赫章至安乐公路一侧的路坎上砍树子。下午2时许,已经有部分树筒滚到路上,此时原告架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从赫章县安乐乡往结构乡毛姑村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摩托车翻倒在路上,致原告李庆文受伤,原告李庆文系无证架驶。原告2014年12月23日至31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294.54元;2015年1月9日至11日在赫章健友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139.33元;2015年1月11日至21日在赫章夜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522.8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林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82元、误工费39828元(3567.92元/月÷21.5天×240天)、护理费3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月×21天)、交通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林承担。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李庆文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庆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17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次鉴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经本院告知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撤回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计算误工费的期限为21天,误工费计算为3484.95元(3567.92元/月÷21.5天×21元)。因去贵阳鉴定原告李庆文支出交通费1006元。
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法院对何传亮、安万明、李元华三人进行询问,被告杨林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并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经审查,该证据不是原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并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李庆文进行训诫后予以采纳。何传亮、安万明、李元华三人的陈述证明了事故发生时被告砍伐的树筒有部分在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李庆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林承担50%的责任。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9556.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65.95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为165.95元/天,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参照已公布的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最近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236.53元(38873元/年÷365天×21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2236.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超过凭票计算的数额,以1000元计算。以上五项合计17129.73元,原告的诉求超过上述核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8564.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564.8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64.87元;2、驳回原告李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仁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