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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417号

原告骆峰诉被告康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骆峰,康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417号

原告:骆峰,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住蒙城县。

被告:康建,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骆峰诉被告康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处较好。1996年12月2日被告因急等用款,由原告担保向蒙城县庄周信用社贷款15000元,加上原告自己借给其款5000元,合计本金20000元。被告向信用社结息至1998年。2015年,蒙城县组织清收逾期贷款,蒙城县农商行多次找寻被告未果,无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24169.5元,加上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本息计14695.72元,被告应偿还原告38865.22元。1997年2月26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陈长柱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为此于1999年2月26日偿还陈长柱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他人借款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要求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24169.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自1999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到还清该款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骆峰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骆峰代还康建借陈长柱的钱,在1999年2月还付10000元整的事实;3、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骆峰代康建偿还期贷款24169.5元本息的事实;4、证人陈长柱证言,证明骆峰替被告偿还借陈长柱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康建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陈述及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日康建因急等用款,由骆峰担保向蒙城县庄周信用社贷款15000元,康建向信用社结息至1998年。2015年,蒙城县组织清收逾期贷款,蒙城县农商行多次要求康建还款未果,骆峰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24169.5元,康建应偿还24169.5元及利息。1997年2月26日,康建由骆峰担保向陈长柱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后康建无力还款,原告于1999年2月26日偿还陈长柱款10000元(7000元本金+3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骆峰作为保证人偿还了债务人康建的债务后,要求康建偿还其已付的款项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骆峰人民币34169.5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骆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蕴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