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干部。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渊、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宁AL89**号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永宁县观平路口与贺某某驾驶的宁AQD3**号轿车追尾相撞,致该车乘车人贺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宁AL89**号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永宁县观平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信号灯的贺某某驾驶的宁AQD3**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宁AQD3**号轿车乘车人贺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9万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现场痕迹及概貌;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发还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速行驶;
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七、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贺某死亡后户籍被注销的事实;
八、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九、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9时许,其驾驶宁AQD3**号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宁县观平路路口等待信号灯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与其驾驶车辆追尾相撞,致乘车人贺某受伤,其就打了报警和抢救电话。同年1月26日,被害人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许继承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法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