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特1134号申请人易某。申请人龙某。法定代理人郭桂琴,居民。420625197307125056。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易某、龙某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指定
审判员刘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易某、龙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11日经谷城县交警大队诉前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字即日起,易某凭单据支付龙某医疗费用。
二、易某一次性赔偿龙某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费用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裁定送达时履行。
三、本协议双方自愿协商,协议签字后双方互不追究。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事故科留存一份。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任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