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祁某某在大武口区人民路农业银行门口,因琐事和取完钱出来的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某和祁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董某的眼部、面部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给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希望法庭考虑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案发时其并未殴打被害人脸部,被害人眼部损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祁某某在大武口区人民路农业银行门口,因琐事和取完钱出来的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某和祁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董某的眼部、面部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看到案发当天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的情况;6、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其因琐事被二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郑某某、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共同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眼钝挫伤、牙齿缺损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某关于其并未殴打被害人面部,被害人眼部损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应对本案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马惠军
人民陪审员 曲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