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33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其与朱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朱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价值观、性格、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婚后聚少离多。其不仅感受不到婚姻关系中应有的相互照顾和家庭温暖,更要忍受朱某带给的种种委屈与诋毁辱骂。其对婚姻家庭已无任何希望与信心,人身安全已受到威胁。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位于宣城市区贝林上苑8栋308室房屋和18号车库由法院判决分割;4、原、被告无存款;5、各自债务各自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朱某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朱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王某某、朱某打工时相识。2008年,王某某、朱某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8日,王某某、朱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某、朱某于2014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朱某某。2016年5月23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王某某、朱某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王某某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朱某不同意离婚,且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王某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婚姻关系的其他诉请,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