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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189号

贺茂金与陈维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贺茂金,陈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189号原告贺茂金,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贺斌,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供热公司职工,系原告儿子,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维国,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

原告贺茂金与被告陈维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茂金的委托代理人贺斌,被告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被告父亲的承包地里看如何加田埂,原告到达后还没到田里,被告就开始辱骂原告,拿铁锹没打上原告,被告朝原告头部打了几拳,原告晕倒在地,后原告报警平罗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对被告行政处罚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有意跌倒,部分治疗与此次纠纷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的以下证据:1、平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1组(28张)、清单1组,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表示看不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11时许,原、被告在平罗县头闸镇邵家桥8队的农田里因加田埂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向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当天原告到平罗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连续在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医治,支付医疗费3337.91元,2016年3月11日平罗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致使纠纷激化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337.91元由被告赔偿2336.54元(3337.9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维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茂金医疗费2336.54元;

二、驳回原告贺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学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