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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402号

廖伟与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伟,谭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402号原告廖伟。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被告谭兴,农民。

原告廖伟与被告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权和被告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谭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每月利息1500元,立下借条为凭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期限:2009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77个月),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0800元(20000×77个月×2%)。合计本息应为50800元。因被告在2015年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2016年4月22日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5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500元。

被告辩称,其是向原告借了20000元,并在2015年给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只要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就算还清了欠款,被告于同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欠款,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谭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谭兴向原告廖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给付原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兴向原告廖伟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其不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原告本息2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只要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就算还清了欠款。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认可有该口头协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有该口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兴偿还原告廖伟借款本息25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谭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潘小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代

书记员 侯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