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563号
原告:胡红琴,女,汉族。
被告:刘冬根,男,汉族。
原告胡红琴与被告刘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琴诉称:被告刘冬根分别于2014年4月6日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次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冬根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一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均是现金给付。借款时,双方未办理手续,2014年4月6日,双方补办借条,考虑到借款是两次借的,借条写了两张。借条时间为2014年4月6日的,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条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红琴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被告刘冬根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冬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冬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胡红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冬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雷丙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