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1980号

陈永华与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范兰勤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陈永华,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范兰勤,范兰友,王怀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980号原告陈永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时群,。被告范兰勤,居民。被告范兰友,居民。被告王怀洪,居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奎。

原告陈永华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范兰勤、范兰友、王怀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军,被告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范兰勤、范兰友、王怀洪,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华诉称:原告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家庭负担过重,经与原村民小组组长协商,暂将承包地中的10.22亩交由他人代种。村民小组遂将原告的四块土地安排给范兰勤(3.9亩)、范兰友(1.86亩)、王怀洪(4.46亩)耕种。现原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家庭无负担,能够独立从事农业生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0.22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范兰勤、范兰友、王怀洪共同辩称:原告虽于1998年取得了1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04年,原告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7.3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10.22亩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范兰勤、范兰友、王怀洪耕种的土地均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诉称的土地四址范围及面积与我们现在耕种的都不相符。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陈永华户从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获得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未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提供了“盱眙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二)”复印件,而该登记表中也未载明具体地块的四至范围。2004年3月1日,原告陈永华户与盱眙县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陈永华的土地承包面积为7.3亩,该合同书也未载明具体地块的四至范围。2004年3月1日,范兰勤、范兰友、伏培道(系被告王怀洪岳父)户分别与盱眙县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范兰勤、范兰友、伏培道户的土地承包面积分别为17.2亩、15.7亩、18.5亩,该合同书也未载明具体地块的四至范围。另查明,原告陈永华在取得承包土地后,又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在此过程中,被告范兰勤、范兰友、王怀洪均自被告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处取得了原告陈永华于二轮承包时取得的原部分承包土地进行耕种。但各方均认为诉争土地在其承包范围内并都提供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但因为土地经过调换、整改,地块地貌已改变,且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地块及四址范围,故现在已无法确定原四址范围。后原、被告之间因诉争土地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陈永华虽于二轮承包时取得了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且其在2004年3月1日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土地仅为7.3亩。且时隔多年,诉争土地地貌已改变,而被告范兰勤、范兰友、王怀洪也提供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证明诉争土地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故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陈永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