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360号原告付金艳,住五常市。被告焦明军,住五常市。
原告付金艳与被告焦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金艳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艳,被告焦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艳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焦明军购买原告家出售的挖掘机带板车一台,售价28万元,被告焦明军给付原告家车款18万元,2014年12月15日约定余款1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并出欠据一份。逾期,被告焦明军于2015年元旦前给付3万元,尚欠7万元未能给付。原告丈夫关长宝因病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后,被告焦明军拒绝付款。请求被告焦明军给付欠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明军辩称,我属实于2014年11月15日从原告丈夫关长宝手购买钩机及板车一台,欠车款7万元没有给付。现在原告应交付我车的发票及合格证等手续,我才能给付原告车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付金艳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付金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欠据,焦明军购买关长宝钩机欠人民币10万元,春节前还清,欠款人焦明军,2014年12月15日”。拟证明焦明军欠挖掘机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冲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关长宝于2015年4月14日患脑出血死亡”。拟证明关长宝死亡的事实。证据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关长宝与付金艳登记结婚”。拟证明关长宝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A4.五常市冲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主要内容“关长宝于2011年8月20日购买山河屯林业局职工王成久保田KX185-3挖掘机一台,关长宝与王成之间是正常交易,购买时有证人在场。2014年秋关长宝将挖掘机以28万元价款卖给旭日村焦明军,现欠款7万元没有给付”。拟证明关长宝从王成手合法购买挖掘机的事实。焦明军对付金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4以没有给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焦明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关长福现有一台久保田钩机一台1**型,价格28万元,和板车、工具卖给焦明军,现交现金5万元,余下23万元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钩机在即日起卖给焦明军,如果出现一切问题和后果由焦明军自行负责。买车人焦明军,卖车人关长宝,中间人张涛,2014年11月15日”。拟证明关长宝卖车没有交付车辆手续的事实。付金艳对焦明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焦明军待证事实以协议未约定购车手续问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付金艳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能够证明焦明军购买关长宝挖掘机欠款70000元没有支付,关长宝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的事实,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有效,应予采信。焦明军所举示的证据B1,协议书中未约定车辆手续问题,且五常市冲河镇新旗村委会证明关长宝所出售的挖掘机和板车系合法取得,故协议书不能证明关长宝与焦明军间有交付车辆手续的约定,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付金艳丈夫关长宝从山河屯林业局职工王成手购买久保田KX185-3挖掘机一台,原告丈夫关长宝于2014年11月15日将久保田KX185-3挖掘机一台、工具及板车一辆以28万元价格转卖给被告焦明军,被告焦明军付款5万元并收取车辆,余款约定2015年春节前付款,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5日被告焦明军支付部分款项后,给关长宝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钩机款1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出据后,被告焦明军又给付关长宝欠款3万元,余款未能给付。2015年4月14日关长宝因病死亡。原告付金艳持欠据向被告焦明军主张权利,被告焦明军以关长宝未给付车辆手续及当时还有其他承诺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欠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丈夫关长宝手购买挖掘机和板车,并出具欠据,被告与关长宝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关长宝死亡后,原告持被告给关长宝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长宝已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关长宝未向其交付车辆票证,被告所举示的协议书中无关长宝向焦明军交付票证的约定,经释明,被告焦明军未能举示证据材料证实关长宝有向其交付票证的义务,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金艳购车款70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焦明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国明
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