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佰财,男,生于1957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韩春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佰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自家承包地里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尺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2013年原告向原州区法院提起自诉,经法院处理,被告被判决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赔偿原告医疗费27422.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因取钢板,再次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522.2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起争议,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造成矛盾激化,被告致原告为轻伤,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522.29元、误工费663.74元(94.82元/天×7天)、护理费663.74元(94.8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情支付5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马佰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春花医疗费3522.29元、误工费663.74元、护理费663.7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600.07元;宣判后韩春花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未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佰财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花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该项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后,上诉人于2013年7月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法院提起控诉并附带民事诉讼,其请求包含残疾赔偿金,法院对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认为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受到了刑事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但上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对残疾赔偿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一款(一)、(二)、(三)项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已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本解释该条二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上诉人一审中因新事实提出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且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成立,一审综合全案从实体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韩春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良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美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