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西侧。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何冬霞。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徐骏。何冬霞和徐骏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冬霞和徐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勤,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上诉人何冬霞与被上诉人徐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江公司、何冬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公司一审诉称:何冬霞从事个体水泥运输。2011年7月三江公司经何冬霞介绍与如皋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由三江公司销售水泥给江源公司,何冬霞系该业务往来中三江公司的代理人,并负责运输。后江源公司向三江公司购买水泥97738.71吨,金额计30801388.08元,货款均由何冬霞收取后再交付给三江公司。后经调查,江源公司账面反映货款已与何冬霞结算并已支付,故何冬霞作为三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江源公司提货完成时终止。因江源公司购买水泥数量较大,故三江公司出售给江源公司的水泥单价比其他客户便宜15元/吨左右。在江源公司购买了上述吨位的水泥后,何冬霞仍以江源公司的名义向三江公司购买水泥,何冬霞个人再销售给其他客户赚取差价。从公安机关对严维才、何冬霞的谈话笔录中,亦可反映何冬霞出售水泥给其他客户未得到三江公司的授权,三江公司对此也不知情。三江公司与何冬霞出售水泥的客户均未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上的订货人、收货人均系何冬霞。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对账时,何冬霞承认除江源公司购买的97738.71吨水泥外,其余均由其自行购买再出售给其他客户,故三江公司与何冬霞于2013年12月8日就上述交易事项进行财务核对。经结算,扣除三江公司应付给何冬霞的运费、业务费计3294534元,最终何冬霞结欠三江公司货款302万元,并由何冬霞于当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何冬霞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三江公司264505元。2013年12月18日,三江公司与何冬霞又签订了散装水泥销售及运输协议,再次确认欠款性质为何冬霞向三江公司购买水泥所形成的欠款,金额为2755495元,由何冬霞于春节前付清。徐骏与何冬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徐骏与何冬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请求判令何冬霞与徐骏立即支付三江公司货款275549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按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律师费110000元,合计3365495元。何冬霞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6日,三江公司聘用何冬霞为其司销售水泥的业务员,代表其司对外销售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业务费3元/吨,同时何冬霞以其车辆为三江公司运输水泥,运费19元/吨。三江公司所述其与江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与事实有不符之处。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冬霞系三江公司业务经办人。2011年7月27日,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三江公司向江源公司销售水泥,何冬霞作为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经办了三江公司销售给江源公司水泥的发货、运输、催款等事宜。何冬霞对其余水泥销往其他客户单位无异议,但这些购货单位仍是三江公司的客户。2012年7月20日,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签订协议,约定将运费调整为16元/吨,业务费仍为3元/吨。三江公司称江源公司向其购买水泥97738.71吨、货款为30801388.08元,该数据系三江公司根据其账目反映的开票数额进行统计的。在实际往来中,三江公司也有直接发货给江源公司的客户、并按江源公司指示的客户名称开票的情形,这些业务均应计算在江源公司名下,故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的业务往来不能仅凭开票数额进行确认。三江公司称江源公司账面反映货款已与何冬霞结清并已支付,与事实不符。三江公司在2013年11月单方制作的《何冬霞经办水泥货款往来结算单》中载明其认可的未支付货款为1781584.65元。何冬霞对三江公司称其代理人身份在江源公司提货完成后就已结束有异议,实际上三江公司并未向何冬霞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三江公司称江源公司向其购买上数吨位的水泥结束后,何冬霞个人向三江公司购买水泥再销售给其他客户,与事实不符。何冬霞与三江公司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三江公司所述公安机关的笔录也与事实不符,三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系何冬霞后来又拓展了两大客户单位,即泰州常泰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与泰州新恒基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上述两公司均与三江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何冬霞仍作为三江公司业务经办人代为销售水泥,且三江公司亦向上述两公司(或两公司的客户)开具了销售水泥的税票。2013年,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经办的江源公司、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分别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确认函。三江公司所述何冬霞出具欠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何冬霞虽于2013年12月8日向三江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2万元的水泥款欠条,但何冬霞与三江公司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出具欠条时何冬霞未与三江公司进行财务核对。欠条中的金额302万元系三江公司称账面反映何冬霞欠其司302万元,何冬霞以为该欠款数额中不包含自己的运费和业务费,加之何冬霞经办的业务较多,一时无法分辨,且何冬霞亦认为三江公司的财务账目不应有误。欠条系在何冬霞受三江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时三江公司对何冬霞讲,销往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的业务系何冬霞擅自作主销售,三江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何冬霞涉嫌挪用企业资金,并停运其运输车辆。因何冬霞对相关法律知识不清楚,故在受三江公司欺骗、恐吓后违背自己本意出具了欠条。三江公司起诉后,何冬霞对三江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的往来账进行核对后发现三江公司记账方式错误,发货吨位错误,收款金额错误,且未计算业务费等,故欠条不能作为三江公司与何冬霞间结算的依据。出具欠条后,经三江公司再三催促,何冬霞为了开始业务,其又支付三江公司264505元。三江公司、何冬霞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散装水泥销售及运输协议名为水泥销售、运输,实为三江公司为达到确认何冬霞欠款及约定案件管辖权的目的。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三江公司在何冬霞出具欠条前几天起就不再让何冬霞运输、销售水泥。该协议系在前述302万元欠条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欠条金额有误,故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亦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2月25日,三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泰靖园商初字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案件),后又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称何冬霞挪用企业资金,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侦查未发现何冬霞存在犯罪事实。何冬霞与三江公司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何冬霞仅是三江公司业务经办人,主要代理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经办水泥销售、发货、运输、催款等事宜,故三江公司与何冬霞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对于代理水泥销售业务期间的业务费、运费应由三江公司结算给何冬霞,三江公司多收取的何冬霞支付的款项亦应返还。何冬霞在代理三江公司销售期间,销售给江源公司、常泰公司(2013年5月中旬前)、新恒基公司(2013年8月31日前)的水泥总吨位数为188911.93吨,水泥款总额为60007362.69元,何冬霞经手交给三江公司的水泥款总额为54957333.24元,扣除对账后江源公司确认欠三江公司的货款1781584.65元及新恒基公司欠三江公司的货款3882689.86元,何冬霞多垫付三江公司614245.10元,加之三江公司认可的何冬霞的运费、业务费计3294534元未付,据此计算三江公司尚欠何冬霞款项共计3908779.10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三江公司立即支付何冬霞3908779.10元。徐骏一审答辩称:徐骏与三江公司无合同关系,徐骏不欠三江公司款项。徐骏与何冬霞虽系夫妻关系,但三江公司无证据证明何冬霞结欠三江公司款项,亦无证据证明何冬霞作为三江公司业务经办人期间收取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徐骏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何冬霞、徐骏的答辩,三江公司补充陈述并答辩称:三江公司仅与江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江源公司收货后三江公司开票给江源公司,三江公司未再销售水泥给江源公司的客户。欠款302万元中不包括江源公司未支付的178万余元,该178万余元后已由江源公司支付给三江公司。何冬霞向三江公司购买水泥后,又销售给十几家客户,并非何冬霞所述的两家客户。三江公司与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均未签订合同。事实上,何冬霞与新恒基公司间订有买卖合同,双方有结账手续,新恒基公司尚欠何冬霞1000余万元货款,包括何冬霞向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购买水泥后销售给新恒基公司的。此外靖江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在侦查何冬霞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中,曾与新恒基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其明确表示与三江公司间的业务往来仅有几十万元且已了结,新恒基公司与何冬霞间有结算手续。24号案件审理时,何冬霞委托代理人亦出示了新恒基公司与何冬霞间1000万元的结算手续。302万元的欠条系何冬霞核对所有数据后出具的。出具欠条后,何冬霞又支付三江公司26万余元,可见其出具该欠条并未受胁迫,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江公司与何冬霞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希望何冬霞将所欠的款项全部还清后,继续帮三江公司做运输业务,并非何冬霞所述为达到明确案件管辖权的目的,但何冬霞所述该协议未履行,三江公司在2013年12月8日前几天就停止了何冬霞的业务情况属实。综上,三江公司不欠何冬霞任何款项,请求驳回何冬霞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何冬霞、徐骏系夫妻。2011年7月27日,何冬霞以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江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2012年7月20日,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签订协议,约定三江公司销售给江源公司的水泥价格为230元/吨(含运费、业务费),三江公司支付何冬霞运费16元/吨、业务费3元/吨,何冬霞收取水泥款扣除运费、业务费外,剩余款项交付三江公司等。2013年6月30日何冬霞向三江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30日,欠三江公司水泥款7137448.76元(如皋江源)。2013年12月8日,何冬霞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三江公司水泥款计302万元,此款在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愿承担15%的年利率。同时,何冬霞向三江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欠条附注说明:本人与三江公司的所有往来已核对准确,水泥运费、业务费已结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何冬霞支付三江公司264505元。2013年12月18日,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签订散装水泥销售及运输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未履行。2013年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进行了对账。2013年10月13日,三江公司分别向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出具对账函进行对账。2013年11月25日三江公司再次向新恒基公司出具了对账函,新恒基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盖章予以确认。原审另查明:三江公司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4号案件),要求何冬霞支付其欠款。后因三江公司报案称何冬霞涉嫌挪用企业资金,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侦查未发现何冬霞存在犯罪事实。三江公司于2012年、2013年间向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根据何冬霞于2013年12月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何冬霞支付其款项。何冬霞认为该欠条及同日的说明虽由其出具,但系受到三江公司胁迫而出具,因三江公司否认,何冬霞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何冬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何冬霞于2013年12月8日向三江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2万元的欠条及说明之事实成立。何冬霞虽向三江公司出具了欠条及说明,但其否认与三江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应分析认定三江公司与何冬霞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三江公司认可何冬霞以其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江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与江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三江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故向江源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仅能由三江公司享有。至于三江公司与常泰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庭审中何冬霞提供了2013年3月三江公司与常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江公司代理人非何冬霞),三江公司对该份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何冬霞无关,系三江公司自行与常泰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然三江公司既未能陈述其与常泰公司发生往来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供其与常泰公司在其他时间段内签订的合同。结合何冬霞提供的三江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开具给常泰公司的质量检验报告单以及三江公司于2012年、2013年度开具给常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三江公司明知在2013年3月前销售水泥给常泰公司之情形。三江公司总账会计吴春霞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何冬霞销售到常泰公司的水泥,三江公司是知道的,且有往来账,后三江公司与常泰公司对账时,双方账目是准确的。何冬霞作为三江公司业务员,与江源公司、常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至于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间的业务往来,三江公司仅认可其与新恒基公司间存在几十万元的水泥买卖往来,且现款现货结清。三江公司与何冬霞虽均未提供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但为证明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冬霞提供了三江公司出具的收据、质量检验报告单及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的对账函。因收据上明确载明交款单位何冬霞(新恒基)、新恒基公司按常泰公司的购买价格结算,三江公司对该收据不持异议,故三江公司对于由其将水泥销售给新恒基公司明知的。三江公司对由其出具对账函不持异议,但其总账会计吴春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不存在欠款业务往来,系应何冬霞的要求由三江公司帮何冬霞与新恒基公司进行对账。因对账函由三江公司出具,新恒基公司亦在该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据此可确认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往来。三江公司称何冬霞与新恒基公司间存在结账手续等,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何冬霞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说明时载明其与三江公司的所有往来已核对准确,水泥运费、业务费已结至2013年10月25日。三江公司称此后未发生需与何冬霞结算运费和业务费之情形,何冬霞虽称此后发生了往来却未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三江公司与何冬霞间存在需结算的2013年10月25日之后发生的运费、业务费之情形。三江公司认可其已结算何冬霞运费、业务费计3294534元,其中业务费587178元,据此可认定三江公司认可何冬霞系其业务员的身份,否则无法与何冬霞结算业务费。且按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约定的业务费结算标准计算,三江公司认可结算业务费的吨位数与其主张的何冬霞经办的水泥吨位数基本吻合,远超过其认可的由何冬霞经办销售给江源公司的9万余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与何冬霞间并非一般意见上的购销(买卖)合同关系。何冬霞虽于2013年12月8日向三江公司出具了欠条,但不能据此认定三江公司与何冬霞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认定何冬霞结欠三江公司款项,三江公司应向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三江公司现亦无证据证实何冬霞已收取了相应的货款。故对于三江公司要求何冬霞支付其欠款30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系何冬霞、徐骏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徐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不予支持。对于何冬霞主张水泥款总额为60007362.69元,其经手交给三江公司的货款总额为54957333.24元,扣除对账后江源公司确认欠三江公司的货款1781584.65元及新恒基公司欠三江公司的货款3882689.86元,其多垫付的614245.10元要求三江公司予以返还。何冬霞称三江公司认可由其经手交付的货款总额为53925289.42元,差额主要在三江公司虽于2011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金额均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据,但未将该100万元计算在其已交付的款项中。对此三江公司提供了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的承兑汇票,汇票上载明“何冬霞原件已收”字样,因何冬霞对该承兑汇票上其签名内容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该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三江公司出具收据后又退回何冬霞。对于2013年12月3日的50万元收据,三江公司称其已与何冬霞商定该款视为江源公司支付三江公司178万余元欠款中的部分款项。因该份收据形成于何冬霞出具302万元欠条及说明前,故该50万元不应再计算在何冬霞支付三江公司的款项中。故何冬霞经手交给三江公司的货款总额应为其主张的金额再扣除上述100万元即53957333.24元,按何冬霞主张的方式计算,其不存在多付三江公司货款之情形,对于其要求三江公司返还款项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冬霞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其运费、业务费计3294534元之请求,三江公司对上述金额不持异议,然根据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签订的业务书及双方陈述来看,该费用结算的惯例为由何冬霞从其收回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三江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何冬霞款项。根据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等对账情况来看,由何冬霞经手的货款尚有600余万元未收回交付三江公司,且何冬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三江公司须先行与其结算运费、业务费,故对于何冬霞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其运费、业务费计3294534元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三江公司要求何冬霞、徐骏支付其货款275549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律师费110000元,合计3365495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何冬霞要求三江公司返还多付货款614245.10元、支付运费和业务费计3294534元,合计3908779.10元之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372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24889.50元,合计63609.50元,由三江公司负担38720元,何冬霞负担24889.50元(均已交纳)。
上诉人三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冬霞出具欠条认可货款302万元由其承担,并实际归还了262505元,之后又出具了还款计划,其行为与三江公司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1、双方对向江源公司销售水泥的业务中何冬霞作为业务员兼个体运输没有异议。2、除了销售给江源公司的水泥外,余下的水泥都是何冬霞销售给其他客户的,至于怎么销售,客户是谁?货款如何收取?三江公司最初并不知情。3、三江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询问何冬霞这些货款如何处理,何冬霞说由其负责偿还,并于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出具了一份欠三江公司水泥款7137448.76元的欠条。一审中,何冬霞认为其身份只是业务员,其行为是帮三江公司销售水泥给客户。既然何冬霞认可其行为是帮助三江公司销售水泥给客户,结合何冬霞在2012年10月8日的承诺书“本人在三江公司代销售的水泥以如皋江源开设的户头,实际收货单位并不只是如皋江源一家,以后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再结合何冬霞的欠条、已还款和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三江公司认为,何冬霞出具欠条并归还262505元的行为是自愿代偿归还三江公司的货款,即第三人自愿代偿承担债务行为。
二、正是基于何冬霞这种自愿代偿行为,所以三江公司的往来账目上货款均记载在何冬霞个人往来上。也正是基于何冬霞这种自愿代偿行为,所以双方在2013年12月8日核对往来款,何冬霞提出扣除业务费、运费再出具欠三江公司302万元货款的欠条。
三、也正是因为何冬霞的业务费和运费已经从代偿款中扣除,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何冬霞要求给付业务费和运费的诉讼请求。也正是何冬霞的代偿行为,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何冬霞的多付614245.1元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的对账单。三江公司在认可了何冬霞代偿货款的情况下,因何冬霞提出有部分水泥销售给了新恒基公司,为便于将来何冬霞向新恒基公司追索货款,特意请三江公司的会计出具对账单与新恒基公司对账,三江公司基于此才向新恒基公司出具了对账单。
五、关于三江公司与常泰公司的对账单。三江公司与常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和交易事实,但常泰公司所欠货款没有计算在何冬霞代偿金额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六、关于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的178万元对账单。2013年12月8日何冬霞与三江公司确认代偿款时,不包括此178万元货款。此178万元由三江公司直接与江源公司结账,财务上也没有计入何冬霞的代偿金额内,否则何冬霞的欠条金额远远不止302万元。综上所述,何冬霞书面承诺代偿货款,双方结账时何冬霞出具欠条,并且实际履行了部分代偿款,又再次出具还款计划。这种代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三江公司的一审诉请。何冬霞、徐骏针对三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三江公司称其对何冬霞销售水泥给江源公司之外的客户不知情,不是事实。2、对于2013年6月30何冬霞出具的欠三江公司水泥款713万余元的欠条,欠条中包含了江源公司、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所欠货款在内,所以该欠条并不是何冬霞个人购买三江公司水泥所欠货款,而是何冬霞代表其经办的客户所确认的欠三江公司货款数额。3、对于2012年10月8日何冬霞出具的承诺书,何冬霞至今未看到,也回忆不出有这个承诺书。从三江公司的陈述来看,其对何冬霞将水泥销售给江源公司之外的客户是明知的,并且也认可了何冬霞的身份是业务代理人,故何冬霞与三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何冬霞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欠条后,付给三江公司的26万余元系何冬霞个人垫付的,而不是自愿为客户代偿。原因是三江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起停止何冬霞经办业务,何冬霞的三辆水泥罐车也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何冬霞迫于无奈,就自行垫付了这笔款项,但之后三江公司还是没有允许何冬霞继续运输。5、关于何冬霞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诱骗的情况下形成,并非何冬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涉及的欠款金额不准确,2013年12月3日何冬霞交给三江公司的50万元在三江公司的明细账中没有反映,新恒基公司所欠水泥款没有扣减,导致该欠条金额是不准确的。该欠条也不存在何冬霞自愿代偿的情况,三江公司要求何冬霞出具欠条,本意是试图将业务代理关系变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何冬霞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从三江公司的本意来说,也不存在要求何冬霞代客户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何冬霞来说,其与三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个人不欠三江公司水泥款,其出具欠条是代表客户欠三江公司的水泥款,何冬霞从未表示过愿意代客户偿还债务。6、对于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的对账问题,三江公司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三江公司认为何冬霞为便于向新恒基公司追要货款,所以才请三江公司的财务向新恒基公司对账,这不符合事实。对三江公司关于常泰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对于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的178万元对账单,应该包含在三江公司所列往来明细账中,如果三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说明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的对账金额是错误的。
上诉人何冬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何冬霞经手交给三江公司的货款总额应为其主张的金额再扣除上述100万元即53957333.24元,按何冬霞主张的方式计算,其不存在多付三江公司货款之情形”,该节认定事实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三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何冬霞经手的明细账反映,何冬霞经手的水泥款总额为60007362.69元,明细账中反映的已回笼的货款总额为53957333.24元,两者相差6050029.45元,减去2013年12月3日何冬霞经手收回的50万元(该款未计入上述明细账),减去三江公司认可的江源公司欠款17815584.65元,再减去新恒基公司对账确认的三江公司水泥款3882682.86元;余额为-114244元,该款即为何冬霞垫付的款项。2、三江公司认为2013年12月3日何冬霞交至三江公司的50万元系包含在江源公司确认的1781584.65元欠款中,此说不符合事实,且三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首先,该50万元形成于2013年12月8日何冬霞出具欠条之前,而三江公司确认江源公司欠其1781584.65元是在2013年12月8日之后,所以该50万元是不包含在1781584.65元之内。其次,在三江公司起诉时,附有一份“何冬霞经办水泥货款往来未结清单”,其中明确认可“剔除江源公司认可的未支付的货款1781584.65元”,该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12月18日之后,而形成该结算单时,三江公司早已出具了50万元收款收据给何冬霞,据此也说明该50万元不包含在1781584.65元之内。3、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矛盾的,且计算上也存在错误,对于何冬霞垫付的114244元,三江公司应返还给何冬霞。
二、一审法院认定“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签订对业务书及双方陈述来看,该费用结算的惯例为由何冬霞从其收回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三江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何冬霞的款项”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收到的水泥款去除运输费、业务费,其余部分归三江公司所有;可见根据双方的约定,何冬霞有权从已收到的货款中扣除相应的运输费、业务费。2、从实际结算来看,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结算了业务费、运输费,总金额为3294534元。对于三江公司未收到的新恒基公司的水泥款3882689.86元是否已结算了业务费、运输费,三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如果3294534元中不包含新恒基公司未收回的水泥款3882689.86元的运输费、业务费,那么该3294534元也应结算给何冬霞,因为这是三江公司自愿的、且已经结算的业务费。3、三江公司结算业务费、运输费329453元是三江公司财务同意结算给何冬霞的,这在三江公司提供的何冬霞经手的明细账中已有反映,说明三江公司对该费用是认可的。在三江公司提供的“何冬霞经办水泥款往来结算单”中也载明“三江公司应付给何冬霞的运费3294534元”,且诉讼中三江公司对该业务费、运输费结算给何冬霞并无异议,这属于三江公司的自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江公司针对何冬霞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2013年12月3的50万元收据,该款在2013年12月3日由江源公司通过何冬霞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给了三江公司,而且该收据已经交给了何冬霞,因此,三江公司与何冬霞在2013年12月8日结账的时候,已经将该50万元列入了江源公司已付款项,才得出了江源公司当日实际欠三江公司178万元,对此何冬霞也是认可的。2、对于业务费、运费问题,双方在2013年12月8日结账时,何冬霞已经出具了说明一份,陈述其与三江公司所有往来已经核对准确,水泥运费、业务费已经结至2013年10月25日,因此,何冬霞无权再行向三江公司主张此前的业务费和运费,而且12月8日结账时已经将业务费和运费总额329万余元从何冬霞以江源公司名义开设户头的欠款当中予以扣减,否则,何冬霞出具的欠条金额应当远远不止302万元。二审中,三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江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系一审判决后三江公司要求江源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在江源公司与三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从来没有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三江公司水泥发往其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也没有要求三江公司将发票开具给其他单位。2、承诺书一份,载明何冬霞承诺其在三江公司代销售水泥以江源公司名义开设的户头实际收货单位并不只是江源公司一家,并且承诺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一切责任由其承担。3、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12月16日的承诺书各一份,均是何冬霞承诺其散装水泥车为三江公司送水泥,只送江源公司,如发现送其他地方,愿意以一罚十。证据2、3表明三江公司不同意何冬霞将收货单位为江源公司的水泥实际发往其他单位。4、2013年10月13日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1日,何冬霞在三江公司开设的江源公司账户上,其认可欠三江公司水泥款769万余元,用以证明三江公司与何冬霞在不同时间段就江源公司户头业务往来多次结账,并非何冬霞所称的仅有一次,而且对金额不清楚。5、承诺书一份,载明何冬霞承诺其要求三江公司开具的水泥发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自愿承担责任。6、三江公司发往江源公司的水泥总数,用以证明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30日,三江公司应何冬霞要求,发往收货单位为江源公司的水泥总吨位为19万多吨,金额为6161万余元,一审本诉中何冬霞最后出具的欠条,仅仅就三江公司发往江源公司(收货单位)这一单位水泥进行结账的欠款金额,并不涉及到与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的结账欠款金额。何冬霞和徐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2-5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2表明三江公司是知道以江源公司名义所发货物,实际收货单位不止江源公司一家。只是三江公司在账面处理时没有区分,都记在江源公司名义下。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何冬霞个人向三江公司购买水泥所欠的水泥款,而是代表何冬霞经办的业务单位欠三江公司的水泥款。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系三江公司单方统计的数据,如果要确认发货总数,应提供全部过磅单,所以说统计表本身不具有证明效果,其次,对于以江源公司名义抬头向其他公司销售水泥的事实,三江公司是明知的。何冬霞提交新恒基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自2012年10月就发生水泥业务往来,2、在2013年10月三江公司财务持对账单至新恒基公司对账,确认欠水泥款388万余元。3、2013年11月三江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客户对账函,这份对账函中新恒基公司最后签章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证明确认欠水泥款。4、三江公司停止何冬霞的业务后,新恒基公司不同意何冬霞收取货款。三江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是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直接是新恒基公司,而且给新恒基公司的水泥单价高于给江源公司的水泥单价,基本上是现款现货,实际上并没有欠账。何冬霞是请三江公司的会计帮助其对账的,是为了便于日后何冬霞向新恒基公司主张债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江公司根据何冬霞于2013年12月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何冬霞支付款项的主张。首先,2011年7月三江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及2012年7月20日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签订的协议书表明,何冬霞代理三江公司向客户销售水泥,三江公司支付何冬霞业务费3元/吨,协议书虽然只提及向江源公司销售水泥,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合同、对账函、欠条附注说明等证据来看,何冬霞后来拓展的客户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均是按此模式结算的业务费,可见何冬霞与三江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关系。其次,从三江公司先后与江源公司、常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江公司开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增值税发票、收据、质量检验报告单,以及三江公司先后两次与何冬霞经手的三家客户对账所形成的对账函综合分析,三江公司对何冬霞将其水泥销售给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已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分别与江源公司、常泰公司、新恒基公司确认了欠款金额,故该三家公司均应为三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三江公司可凭对账函等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再次,一审中三江公司对何冬霞经手的客户仅认可江源公司,其余均不认可;二审中其又称2013年12月8日的欠条中不包括江源公司、常泰公司的欠款,表明其对常泰公司也予以了认可;从对账函来看,三江公司先后与上述三家公司进行了对账,却选择其中一家或两家予以认可的做法,明显不合情理。最后,一审中三江公司认为何冬霞经手销售的水泥中,除江源公司外其余均是何冬霞个人向三江公司购买后再销售给其他客户,何冬霞与三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上诉状中三江公司又改口认为何冬霞出具欠条等行为系自愿代其经手的客户偿还三江公司货款,属于法律上的第三人代偿债务行为。三江公司的前后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截然不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三江公司与何冬霞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三江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何冬霞已收取了相应的货款,故三江公司应向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三江公司要求何冬霞支付欠款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何冬霞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其运费、业务费计3294534元的主张,根据三江公司与何冬霞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陈述来看,该费用应由何冬霞从其收回的货款中直接扣除,而非三江公司直接向何冬霞支付。从三江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等客户对账情况来看,由何冬霞经手销售的货款尚有600余万元未收回,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三江公司、何冬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9.5元,由三江公司负担33720元(三江公司已交纳58609.5元,退回24889.5元)、何冬霞负担24889.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