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澄城县庄头镇,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9日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EA6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城县新东环路越家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280**“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该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某、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甲,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7年8月2日。2015年10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澄城县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A6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城县新东环路越家庄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杨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280**“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该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某、习某某当场死亡,杨甲、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甲,陕EA67**车方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各项直接物质损失,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甲:2015年10月28日9时许,澄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令称,杨某驾驶陕EA67**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城县新东环路越家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甲驾驶的陕E280**“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该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某、习某某当场死亡,杨甲、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勘查现场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甲:杨某于2011年8月2日取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6年,陕EA6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澄城县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甲: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澄城县新东环路越家庄村路口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甲:2015年10月28日9时40分许,他驾驶陕EA6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城县新东环路越家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280**“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该小型客车2名乘车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5、尸体检验委托书、尸体检验照片、尸体鉴定文书等证据证甲: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血气胸死亡、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情况说甲证甲:杨甲、许某某放弃伤残鉴定请求的事实;7、事故认定书证甲:经澄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甲:陕EA67**车方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习某某家属各项直接物质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杨某之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9、鉴定意见等证据证甲:陕EA6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陕E280**“五菱牌”小型客车右侧中后部接触、陕EA6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陕E280**“五菱牌”小型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正常、EA6770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1km/h;E2802G“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速度约为24km/h的事实;10、户籍证甲: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澄城县庄头镇,农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长生
审 判 员 王 纯
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