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4民初82号原告湖北中襄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漳县城关镇木瓜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4573744867F。法定代表人宋光乐,湖北中襄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馨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王岗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涛,新密市馨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8日做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曾睿、被告新密市馨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中襄公司窑炉耐材采购及砌筑合同”,被告将窑炉砌筑完毕后,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窑炉内衬中不同程度被烧蚀,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提供的LZ-65、LZ-55两种型号的高铝耐火砖不合格。因被告提供质量不合格产���使原告受到财产侵害,故请求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3条、第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575元(其中窑炉的修复价格1179575元、产品质量检测费16000元、修复价格鉴定费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已将窑炉交付投入使用,应视为窑炉已合格验收;2、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上确定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效力;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中襄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密市馨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53元,减半收取3176.5元由原告湖北中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明国
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
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