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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238号

钱伟诚与沈中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伟诚,沈中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238号

原告:钱伟诚。

委托代理人:盛亚锋,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中意。

委托代理人:沈益明。

原告钱伟诚为与被告沈中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亚锋及被告沈中意和委托代理人沈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欠原告贷款合计70000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中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伟诚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丹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