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住址邓州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月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经常家庭暴力以及婚外情,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实属难免,双方理应充分沟通妥善处理。双方因此争吵,实属不妥。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 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喻其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