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71号原告张付生,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彬,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志安,男,系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汽车东站东行3.5公里路南晨阳汽贸。法定代表人张建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志安,男,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付生诉被告黄建彬、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耀、被告黄建彬的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生诉称,2015年7月15日20时10分,被告黄建彬驾驶冀DG04**冀DN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省道326线54公里加700米路段与我及张XX发生碰撞,造成我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我被送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叶)、右肩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4、7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术后。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在家静养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6537.1元。2015年8月3日,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4102652015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彬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张XX无责任。2015年12月15日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付生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9%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黄建彬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承担,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发后,我在交警队交了33000元。
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承担,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发后,黄建彬在交警队交了3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停运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10分,被告黄建彬驾驶冀DG04**冀DN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省道326线54公里加700米路段与原告张付生及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付生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张付生被送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叶)、右肩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4、7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术后。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8月2日出院。2015年8月3日,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4102652015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彬承担全部责任,张付生无责任,张XX无责任。2015年12月15日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付生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张付生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9%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原告举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出院证;2、住院费票据;3、鉴定书;4、鉴定费票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7、肇事车辆的行驶证;8、保单;9、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建彬举交票据一份,证明其垫付3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黄建彬,原告只认可从交警队领取了13000元。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无证据举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原告的外购药品及张XX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亦提出了异议,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G04**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NR**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537.1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误工天数为150天,34230元/年÷365天150天=14067元;3、护理费:34230元/年÷365天18天=1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16538元/年20年10%=3307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各项费用总计72008.1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事故因被告黄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508.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领取了13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黄建彬,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付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50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付被告黄建彬13000元。
三、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付生鉴定费15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邯郸市顺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清亮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