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262号原告宋学仁,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灵武市中医院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龙。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纪小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学仁与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仁及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仁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灵武市富兴路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商铺一楼C区,面积为20平方米,年租金2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原告经营期间,因消防未合格,被消防部门查封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宋学仁营业损失8000元;2.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000元;3.返还原告商铺租赁费3600元及营业费300元;4.赔偿原告商铺装修损失14000元;5.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6.因商城未招满、中途更改经营项目、私自撤走收银台等对商户造成的恶劣影响,增加违约赔偿1万元;7.馨漫园时尚动漫灵武市二级加盟代理权53800元,因商场关门造成品牌返还损失费21800元;8.因商场未招满和更改营业项目(游乐场),无法继续经营,造成馨漫园时尚动漫灵武市二级加盟代理权品牌违约,造成品牌损失1万元;以上共计847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学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租赁被告商铺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216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商城统一收银及原告向被告穆斯林商贸城交付租金216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穆斯林商贸城于2015年1月30日正式营业,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13日、3月22日向原告返还营业额,中间每月有两次返款,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违约的事实;3.加盟协议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宋涛独家持有馨漫园品牌,加盟费53800元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授权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馨漫园加盟商,在授权期内可以使用动漫用品,2015年1月原告宋学仁向公司缴纳加盟费51800元,被告穆斯林商贸城造成原告损失21600元的品牌费用无法返还的事实;5.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安装监控电脑设备6200元,安装灯具2400元,钛合金货架10600元的事实;6.收货信誉卡四张。证明2015年8月3日至30日,原告销售额300元,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未予返还的事实;7.会员加盟登记本一份。证明该加盟店铺经营良好的事实。原告宋学仁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流水上面无法显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无法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原告之子宋涛与济南馨漫园签订的,与原、被告无关;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其中有一份证明显示加盟方是宋涛,与被告无关;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6有异议,导购员是宋涛,不是宋学仁;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的名单及电话号码,无法证明加盟店经营状态。
被告穆斯商贸城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营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因消防不合格停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截止日期是2016年1月5日。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没有具体货物品种及价值。原告主张返还租赁费、营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装修损失费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一年,即一年以后如果商场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撤离出商场,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户自行装修,商场不统一装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集中收银,商户却私自收银在先,合同约定公摊费用由商户自行承担,包括水费、采暖费、公摊电费、公用人员工资、公摊面积租赁费,但是在被告垫付后原告拒不缴纳至今。对于原告主张第六至八项赔偿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增加经营项目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经营,且品牌的损失只有品牌实际占有人才有权利要求赔偿,原告无权利要求该方面的赔偿。被告商场被消防部门查封,是因为杨生广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宋学仁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面积、租赁费、租赁期限、违约金等予以约定以及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收取原告租赁费21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流水,证实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向原告宋学仁返还销售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加盟协议、收据,证据4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授权证明,无法证实被告穆斯林商贸城造成原告品牌损失费用216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6收货信誉卡,证实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尚欠原告300元销售款未予返还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会员加盟登记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宋学仁与被告穆斯林商贸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宋学仁租赁被告穆斯林商贸城一楼C区商铺,面积为20平方米,租赁费每月90元/平方米;年租赁费216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实际租赁费用收取以开业时间为准);商铺装修费用由原告宋学仁负担;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000元/次,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宋学仁向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支付租赁费21600元,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宋学仁交付商铺。原告宋学仁对商铺进行装修后,于2015年1月30日开始营业。2015年12月8日,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灵武市消防大队对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处查封、停止营业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穆斯林商贸城租赁的商铺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2015年12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灵武市消防大队处以查封、停止营业处罚。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宋学仁在租赁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商铺,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应当返还原告宋学仁在剩余租赁期内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租赁费用收取以原告开始营业时间为准,即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7日,租赁费为18464元(21600元÷365天312天)。故原告宋学仁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应返还剩余租赁期内租赁费3600元,本院以3136元予以支持。原告宋学仁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返还2015年8月销售款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学仁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支付营业损失、货物损失、装修损失、品牌损失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释明,对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停止营业而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是否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原告宋学仁不同意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故原告宋学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学仁主张被告穆斯林商贸城支付违约金,本院以合同约定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学仁在剩余租赁期内租赁费3136元、销售款3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8436元;
二、驳回原告宋学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宁夏东锦穆斯林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原告宋学仁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