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055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武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玲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秋季打工认识,当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武悦”于2005年5月25日出生;长子“武亮”于2007年3月10日出生。原、被告无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了一些生活琐事吵闹,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得知被告之前有家庭婚姻,2013年秋季原、被告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由于原告家人劝阻,加之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没离,现在两人仍然不和,现分居,无奈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季,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武悦”于2005年5月25日出生;长子“武亮”于2007年3月10日出生。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了一些生活琐事吵闹,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之前有家庭婚姻,双方曾闹过离婚,现在两人仍然不和,现分居状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没有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促进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