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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505号

樊某甲与陆某、樊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陆某,樊某乙,樊某甲,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5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广西展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乙。法定代理人陆某,身份情况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卓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黎,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甲。法定代理人暨某(一审第三人)韦春梅,广西普盈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陆某、樊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甲、韦春梅、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覃卓君、关黎,被上诉人樊某甲、韦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樊仕德于××××年××月××日与韦春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即樊某甲。因感情破裂,两人于2004年1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樊某甲由樊仕德抚养,抚养费由樊仕德承担;南宁市衡阳路西一里11号28栋2单元802号房、桂A×××××汽车一辆及家电归樊仕德所有,樊仕德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给韦春梅100000元;夫妻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双方未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年××月××日,樊仕德与陆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子,即樊某乙。马某系被继承人樊仕德的母亲,××故。樊仕德于2013年9月29日死亡,陆某为办理樊仕德的后事支出机票费3660元、遗体运费17000元,合计206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樊仕德名下有以下房产:1、2007年2月樊仕德向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购买了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C-112号车库,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原、被告双方同意该车库按12000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2、2006年11月樊仕德购买了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3单元106号房(建筑面积170.68平方米),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双方均同意按每平方米900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3、1993年樊仕德购买了南宁市衡阳路西一里11号28栋2单元802号房,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双方均同意按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值进行分割;4、2010年1月28日樊仕德向广西富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南宁市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04楼01号房,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合同》(合同编号为:FGA0401),该房已交付使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共577020元已付完。5、2010年9月2日樊仕德与广西富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车位长期租赁协议书》,约定樊仕德长期承租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A214号车位及A215号车位,车位总租金分别是145000元、125000元。租金已支付完。樊仕德名下的车辆有:1、丰田牌桂A×××××小轿车一辆,购买于2007年6月,双方同意按80000元的价格分割;2、长安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购买于2010年1月,双方同意按25000元的价格分割;3、解放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购买于2012年6月,双方同意按40000元的价格分割;4、长城牌桂A×××××小轿车一辆,购买于2013年3月,双方同意按55000元价格分割;5、2013年5月22日被继承人樊仕德购买了桂A×××××宝马车一辆,购买价格为862000元,支付购车款344800元,按揭贷款517200元。2013年10月11日,陆某将桂A×××××宝马车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768880元,陆某将转让款中的486886.44元用于偿还该车的余下按揭贷款。陆某名下的车辆有奥迪牌桂A×××××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13年购买,双方同意按180000元的价格分割;陆某原有丰田牌桂A×××××小轿车一辆,该车购买于2008年11月28日,购买价格为159300元。2014年9月17日陆某将该车出售给了案外人曾德邕。被继承人樊仕德名下的存款有: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28的存款余额为472409.23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37的存款余额为345.6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在北部湾银行帐号为62×××96的存款余额为2787.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7的存款余额为88272.03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上述存款合计563814.18元。崇左市全德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股东有樊仕德、谢平山,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樊仕德出资357万元、谢平山出资343万元,所占股权分别为51%、49%,法定代表人系被继承人樊仕德。再查明:陆某患鼻咽癌,需治疗。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樊某乙与樊某甲、马某系被继承人樊仕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樊仕德的遗产。樊某甲与樊某乙是未成年人、马某是老人、陆某患有重疾,四被继承人均需予以照顾,根据养老育幼、保护弱者的原则,樊仕德的财产应由四个继承人进行均等继承。关于樊仕德的遗产范围的界定及继承分割:房产:1、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C-112号车库及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3单元106号房,系樊仕德与韦春梅离婚之后、与陆某结婚之前所购买的房产,应属樊仕德的个人财产,属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均等继承。双方均同意凌峰叠翠13栋3单元106号房、凌峰叠翠13栋C-112号车库分别按1535670元(每平方米9000元)、120000元的价格进行分割,予以确认。双方均明确表示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从有利于对房屋的管理和使用的角度出发,确定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C-112号车库归樊某甲继承所有,由樊某甲分别补偿樊某乙、陆某、马某房屋补偿款30000元;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3单元106号房归樊某甲继承所有,由樊某甲分别补偿樊某乙、陆某、马某房屋补偿款383917.5元;2、南宁市衡阳路西一里11号28栋2单元802号房系樊仕德与韦春梅及陆某婚前所购买的房产,樊仕德与韦春梅协议离婚亦约定该房产归樊仕德所有,故该房产应属樊仕徳个人的财产,属于樊仕德的遗产,应由樊仕德的继承人均等继承。因该房屋一直由马某居住使用,双方均同意按242720元(即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分割,即故确认南宁市衡阳路西一里11号28栋2单元802号房归马某继承所有,由马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陆某房屋补偿款60680元;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西一里11号28栋杂物房没有产权证,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享有对该杂物房的使用权,故不宜确定该杂物房的使用权或所有权;4、南宁市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04楼01号房系樊仕德与陆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但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不宜处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所签订的《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陆某亦享有一半的权利并应承担一半义务,另一半的权利义务应作为被继承人樊仕德的遗产,由于该房一直由陆某、樊某乙居住使用,故确认樊仕德对该合同享有和应承担的二分之一权利义务由樊某乙继受。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市场价值无法评估,故确认由樊某乙参照购买价值的八分之一先予补偿樊某甲、陆某、马某,即72127.5元,待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樊某甲、陆某、马某可再按市场价值的八分之一另行向樊某乙主张余下的补偿款。因此,继承后,《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陆某、樊某乙共同享有和承担,各享有和承担二分之一的权利和义务。4、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A214号车位及A215号车位系樊仕德长期承租的车位,仅有使用权,该使用权亦是樊仕德与陆某的夫妻共同权利,故确认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A214号车位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分别补偿樊某甲及樊某乙、马某18125元,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A215号车位归陆某使用,陆某分别补偿樊某甲及被樊某乙、马某15625元。车辆:1、樊仕德名下的丰田牌桂A×××××小轿车购买于2007年6月,系其个人财产,属其遗产范围,由其四继承人共同继承。故确定丰田牌桂A×××××小轿车归樊某甲所有,由樊某甲分别补偿樊某乙、陆某、马某车款的四分之一,即20000元。2、长安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解放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长城牌桂A×××××小轿车均系樊仕德与陆某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樊仕德与被告陆某各占二分之一的权利。樊仕德所占有的二分之一权利应由四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后,樊某甲及樊泊、马某各占有八分之一的权利,陆某占有八分之五的权利,从便于管理和使用的角度出发,确认长安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马某3125元(25000÷8);3、长城牌桂A×××××小轿车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马某6875元(55000÷8);4、桂A×××××宝马车系樊仕德与陆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权利,樊仕德死亡后,陆某将该车转让,并已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对该车进行继承分割已无现实基础,但转让款扣除银行的按揭贷款的二分之一应属于樊仕德的遗产,应由继承人进行继承。陆某提供的转让协议证实了该车转让价格为768880元,樊某甲主张转让价格应按购买价格认定,因该车已使用了数月,受市场价格及折旧贬值因素的影响,一般按购买价格进行转让的可能性小,故对樊某甲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定。扣除陆某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486886.44元,尚余281993.56元。其中二分之一即140996.78元属樊仕德的遗产,应由四继承人各继承35249.195元。陆某主张剩余的车款已支付给了崇左市全德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但该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财产及债务应区分于与樊仕德的个人财产及债务,陆某将余款支付给全德公司的主张不能构成不予继承分割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故陆某应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马某35249.195元。5、陆某名下的奥迪牌桂A×××××小轿车一辆系樊仕德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双方均同意按180000元进行继承分割,故确认奥迪牌桂A×××××小轿车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分别支付樊某甲、被告樊某乙、马某22500元(180000÷2÷4)。6、丰田牌桂A×××××小轿车系陆某婚前购买的车辆,属其个人财产,樊某甲主张继承分割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存款:被继承人樊仕德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28的存款余额为472409.23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属陆某与樊仕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即236204元。樊仕徳遗产部分236204元由樊某甲、樊某乙、陆某、马某共同继承,即各继承59051元。继承后,陆某占295255元、樊某甲、樊某乙、马某各占59051元。同理,被继承人樊仕德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37的存款余额为345.6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继承后由陆某享有216元,由樊某甲、樊某乙、马某享有43元,北部湾银行帐号为62×××69的存款余额为2787.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由陆某享有1742.1元,樊某甲、樊某乙、马某占有348.4元。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7的存款余额为88272.03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由陆某享有55170元,由樊某甲、樊某乙、马某分别享有11034元。关于公司股权的问题:韦春梅与樊仕德婚姻存续期间,樊仕德出资375万元与另一股东成立了崇左市全德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公司名下的51%股权。双方在离婚时对该股权及权益没有进行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时效为两年,而诉讼时效的起算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樊仕德在离婚时已注资成立公司,却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约定,陆某享主张韦春梅请求分割该财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樊仕德告知过韦春梅公司成立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樊仕德死亡之前韦春梅通过其他的途径知晓公司存在的事实,故认定韦春梅在樊仕德死亡后各方在协商遗产的继承时才知道该遗产的存在,因此,韦春梅主张分割该财产未超过诉讼时效。樊某甲提供的验资报告书、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等相关材料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核确认,证实樊仕德、谢平台已分别在南宁市商业银行琅东支行缴存了357万元、343万元出资款,工商行政部门给予工商注册,成立了崇左市全德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商业银行变更为北部湾银行,现无法查到樊仕德缴存出资款的帐户的信息,并不能当然的认定樊仕德的出资不实,该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注册资金、股东及股权份额,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陆某等关于樊仕德出资不实的主张与工商登记事实不符,且工商登记事实未经行政部门或诉讼程序的予以推翻,陆某等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工商行政登记事实,故樊仕德出资不足的主张不予采信。樊仕德出资的375万元系其与韦春梅婚姻存续期间所缴存,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韦春梅占有二分之一即1875000元。但出资后一个余月,双方就办理了离婚手续,韦春梅对该公司股权价值的增减没有作出贡献,主张分割该公司的股权份额不符合投入与收益相对等原则,不予支持。因此,樊仕德在崇左市全德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51%股权属其遗产,应由四继承人各继承12.75%。但樊仕德占有使用韦春梅的1875000元,应予返还,樊仕德拖欠韦春梅的1875000元,属于樊仕德的债务,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价值均大于上述应承担债务,故对上述债务,各继承人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即每人应偿还468750元。关于债务的问题:陆某主张其支付了长城牌桂A×××××小轿车的借款16347元,但从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帐单可见,该笔借款是从樊仕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7代扣偿还,并已于2014年3月18日全部偿还,即已用樊仕德的遗产进行了偿还。陆某主张其支付了桂A×××××宝马车的违章罚款3000元,但代收罚款收据、及代收人的收据,不能认定是桂A×××××宝马车的罚款,不能证实系樊仕德的债务,不予确认。陆某主张其支付了富桂华庭截止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5767.3元,但该费用是樊仕德死亡后,正常使用该房屋产生的费用,陆某享有使用该房屋的同时,也应负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其主张该费用为樊仕德的债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陆某主张其代樊仕德偿还了周世林的债务30000元,但仅提供了转款给周世林的汇款凭证,该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是还款,且与其提供的樊仕德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亦不相吻合,陆某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樊仕德2009年8月27日收到50000元,但与樊仕德出具借条的时间2010年3月19日亦相隔7个月之久,陆某主张的债权人周世林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主张的该笔债务不予采信。陆某主张的八桂绿城的物业费、公摊费亦是樊仕德死亡后产生的费用,且基于前述陆某享有使用该房屋的同时,也应负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理由,其主张该费用为樊仕德的债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债务有清洁费250元并提供了一张收据予以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樊仕德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用(机票费、遗体运费)20660元由陆某垫付,应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各负担5165元,故应由樊某甲、樊某乙、马某分别偿还被告陆某5165元。清明扫墓费用不属于樊仕德的债务,支出费用数额也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陆某主张其支付了马某、樊某甲生活费、学费42000元,其为此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无法确认,且其主张的费用产生于樊仕德死亡之后,不属于樊仕德的债务,故陆某请求在樊仕德的遗产范围内先予清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陆某主张樊仕德与崇左市全德公司欠崇左市住建委款项440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崇左市住建委出具的出具情况明细予以证明,但该情况明细仅能证实樊仕德或崇左市全德公司预支工程款的数额的详细记录,没有双方对工程结算的依据,且是樊仕德本人欠款还是崇左市全德公司的欠款亦不明了,故陆某主张在樊仕德的遗产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清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韦春梅主张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3单元106号房、13栋C-112号车库,南宁市富桂华庭A栋0401号及桂A×××××小轿车系樊仕德用与其的共同财产购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韦春梅据此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韦春梅主张分割崇左市华侨麻制品厂内排2号房产排号22栋1单元702号房、22栋2单元101号房、22栋1单元101号房、22栋1单元102号房,该4套房屋不在樊某甲、陆某、樊某乙、马某主张的遗产范围内,且韦春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4套房屋属樊仕德名下的财产,主张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3单元106号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归樊某甲所有,樊某甲分别支付樊某乙、陆某、马某房屋补偿款383917.5元;

二、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首期凌峰叠翠13栋C-112号车库(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归樊某甲所有,樊某甲分别补偿樊某乙、陆某、马某房屋补偿款30000元;

三、南宁市衡阳路西一里11号28栋2单元802号房(产权证号:桂房权证字第××号)归马某继承所有,马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陆某房屋补偿款60680元;

四、被继承人樊仕德对《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合同》(合同编号:FGA0401)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权利义务由樊某乙继受,樊某乙先予分别支付樊某甲及陆某、马某72127.5元。继承后,《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合同》(合同编号:FGA0401)中的权利义务由陆某、樊某乙共同享有,各享有二分之一权利义务;

五、南宁市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A214号车位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分别补偿樊某甲及樊某乙、马某18125元;南宁市富桂华庭职工住宅楼A幢A215号车位归陆某使用,陆某分别补偿樊某甲及樊某乙、马某15625元;

六、樊仕德名下的丰田牌桂A×××××小轿车归樊某甲所有,樊某甲分别支付樊某乙、陆某、马某车辆补偿款20000元;

七、长安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马某3125元;解放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由陆某所有,陆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马某5000元;长城牌桂A×××××小轿车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马某6875元;

八、陆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马某桂A×××××宝马车的补偿款35249.195元;

九、陆某名下的奥迪牌桂A×××××小轿车归陆某所有,由陆某分别支付樊某甲、樊某乙、马某补偿款22500元;

十、被继承人樊仕德在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28的存款余额为472409.23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由陆某享有295255元,由樊某甲、樊某乙、马某各享有59051元;

十一、被继承人樊仕德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37的存款余额为345.6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由陆某享有216元,由樊某甲、樊某乙、马某享有43元;

十二、被继承人樊仕德在北部湾银行帐号为62×××96的存款余额为2787.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由陆某享有1742.1元,由樊某甲、樊某乙、马某各享有348.6元。

十三、被继承人樊仕德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7的存款余额为88272.03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由陆某享有55170元,由樊某甲、樊某乙、马某分别享有11034元。

十四、被继承人樊仕德在崇左市全德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51%股权,由樊某甲、樊某乙、陆某、马某各继承12.75%的股权;

十五、樊某甲、樊某乙、陆某、马某分别支付第三人韦春梅468750元;

十六、樊某甲、樊某乙、马某分别支付陆某垫付的丧葬费用(机票费、遗体运费)5165元;

十七、驳回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八、驳回韦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75.07元(樊某甲已预交28069元,韦春梅已预交29106.07元),由樊某甲负担5721元,由樊某乙负担5721元、陆某负担19758元,马某负担5721元。由韦春梅负担20254.07元。

上诉人陆某、樊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第七项涉及的三辆车辆下落不明,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一审未核实三台车的财产现状,将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樊某甲主张的价值向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该判决一旦生效,上诉人根本无法取得这些下落不明的车辆,相反还要支付补偿款,显失公平。樊某甲无法提供车辆下落及状态的情况下,不应将三台车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处理,如樊某甲坚持分割,应将三台车判归其所有,由其补偿其他继承人。2、一审对樊某甲、马某已经领用的遗产款项未做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十、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涉及现金分割部分应予以改判。樊仕德死亡后,樊某甲、马某一直居住在衡阳路802号房,并由覃慧萍、樊妮轮流照顾,日常开支由上诉人支出,樊某甲的生活费一直由上诉人支付至2014年10月其母亲将其领走,马某的生活费和期间住院花费也全部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覃慧萍、樊妮的收据合计42000元,马某也承认一直是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但一审无视该事实。截止目前,马某领用的现金金额已超出其继承的份额。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韦春梅支付468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韦春梅诉清分割樊仕德在全德公司51%股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据全德公司员工陈述,韦春梅曾多次到该公司找樊仕德,还曾要求担任公司财务;协商遗产分割时韦春梅曾声称其借钱给樊仕德开公司,其在(2015)江民一初字第227号案中还称樊仕德患病后曾告知她开设公司的事实,故韦春梅并非是在樊仕德死后才知晓。(2)韦春梅未能证明樊仕德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全德公司,51%股权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查到全德公司注册本金缴存账户的信息,表明没有该笔出资,而工商行政部门仅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给予注册登记的公司仍然可能存在提交虚假资料、虚假出资的情况,注册资本金是否缴存到位应以法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为准。既然出资不存在,就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之说。(3)一审判决认定“樊仕德占有使用韦春梅的1875000元”是错误的。樊仕德持股51%应为出资357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75万元;即便375万元系韦春梅与樊仕德夫妻共同财产,则应为二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认定韦春梅占有二分之一违背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其次,既然认定375万元系樊仕德与韦春梅婚姻存续期间缴存,那么二人离婚时375万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未分割的仅为全德公司51%的股权,而非375万元现金。韦春梅在一审的诉请为:“全德公司25.5%的股权及收益的一半”,一审却自行认定樊仕德需返还1875000元,判非所请,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将存在出资不实的股权分配给继承人,判令各继承人向韦春梅支付出资款,加重了各继承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公正。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涉案股权存在瑕疵,涉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但一审法院仍作出上述判决,由于全德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继承人取得股权后面临补足出资、罚款甚至股权被撤销的法律风险,而韦春梅却获得1875000元的巨额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此外,四继承人或为未成年人,或是老人,或身患重疾,均不适合担任股东,一审要求四人向韦春梅支付其无法举证的巨额出资,根本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养老育幼、保护弱者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樊某甲、韦春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樊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某医疗费票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用于证实陆某支付了马某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38474.92元;2、电费单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用于证实陆某支付了马某一审之后的生活费、电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共43500元;3、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补强一审时陆某提交的预支马某、樊某甲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生活费、学费的证据。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实韦春梅在2004年已知晓全德公司存在,其要求分割股权已超过诉讼时效;5、全德公司账本、银行缴存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单、验资报告书,用于证实全德公司并无真实出资,韦春梅主张樊仕德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樊某甲、韦春梅认可樊某甲与马某生活至2014年暑假前,期间生活费确实由陆某支付,对于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补充查明,樊仕德去世后,樊某甲与马某共同生活居住至2014年10月,期间二人生活费由陆某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樊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声明因陆某患病、樊某乙年幼,不具备管理公司的能力和资格,故放弃崇左市全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仅要求继承相应股权折价后的财产性利益。经本院询问,樊某甲表示要求继承股权,即股东身份资格和财产性利益均继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第七项涉及的三辆车是否应作为樊仕德的遗产进行分割,应如何分割?2、上诉人陆某主张支付给樊某甲和马某的费用应当从她们可获得的遗产中扣除,是否合法有据?3、韦春梅主张分割樊仕德在全德公司51%的股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在本案处理?如在本案处理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车辆问题。上诉人陆某、樊某乙主张一审判决第七项涉及的三辆车辆(长安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解放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长城牌桂A×××××小轿车)下落不明,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由于车辆登记查询三辆车并未报废或失窃,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车辆已灭失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车辆仍存在。又由于车辆并非不动产,确实存在实际占有不明的可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的具体下落,目前也无证据证实车辆掌握在哪一方手里,故不宜由某一继承人全部继承后再补偿其余继承人的方式处理。根据风险共担的原则,本院对车辆进行实物分割,综合三辆车的价值、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及其他遗产的分割情况,本院确认长安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归樊某甲所有,解放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由马某所有,长城牌桂A×××××小轿车归陆某、樊某乙共同所有,各方不再相互补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金存款问题。陆某、樊某乙主张已支付给樊某甲和马某的费用应当从她们可获得的遗产中扣除,为此提供了相关票据、收据、转账凭证等,证实在樊仕德去世后直至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陆某共支付马某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102614.92元,支付樊某甲生活费21000元。樊某甲也认可在樊仕德去世后其与马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韦春梅亦认可在接走樊某甲前,樊某甲的费用不是其支付,马某在一审时认可生活费由陆某支付,且有收条、转账凭证印证,陆某亦持有马某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陆某一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对陆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单据进行核对,陆某共支付马某医疗费34714元、护理费3400元;2014年10月前支付马某、樊某甲生活费、学费等42000元,这部分费用由马某、樊某甲平均分担;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付给马某的生活费为43500元。樊仕德去世后,陆某对马某、樊某甲没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义务,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从二人可获得的遗产中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陆某共支付马某102614元(34714+3400+42000÷2+43500),支付樊某甲21000元(42000÷2),该费用由二人分别返还给陆某。一审法院对预支部分未予认定也未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股权问题。被继承人樊仕德在全德公司的股权虽然现实存在,但该股权是否是真实出资,关联到韦春梅与樊仕德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标的,更涉及全德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双方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提供的证据相左且均有一定证明力,需利害关系人当事方全德公司参与调查;其次,陆某、樊某乙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愿意继承股东身份资格,仅继承相应股权份额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更涉及股权回购或评估等问题,需全德公司表态。第三,樊某甲要求继承股权,还涉及全德公司章程的审查等问题。上述问题只有在全德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方能查清和认定,一审未追加全德公司参加诉讼,未充分征询继承人意见,事实未能查清,处理存在不当,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予以撤销。考虑到股权部分涉及第三方,且存在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继承两个法律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本院对已经明确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股权部分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综上,除股权与预付生活费部分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本院对相应部分予以维持,对部分项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长安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归被上诉人樊某甲所有,解放牌桂A×××××轻型普通货车由被上诉人马某所有,长城牌桂A×××××小轿车归上诉人陆某、樊某乙共同所有,各方不再相互补偿;

三、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四、被上诉人马某支付上诉人陆某预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102614元;

五、被上诉人樊某甲支付上诉人陆某预付的生活费等共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175.07元,其中韦春梅预交的29106.07由一审法院退回韦春梅,其余部分(樊某甲预交的28069元)由樊某甲负担4678元,樊某乙负担4678元,马某负担4678元,陆某负担14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1元,由樊某甲负担6551元,马某负担12000元,陆某负担8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欣

审判员 黄 杰

审判员 欧云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郜俊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