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584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证据二、(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朱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朱某林由我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1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林,2006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梃。原、被告婚后在通山县通羊镇沙堤村七组建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二层),无其他债权、债务。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经征求朱某林、朱某梃的意见,朱某林愿意随父亲朱某某生活,朱某梃愿意随母亲阮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双方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子女的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林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成人,婚生子朱某梃由原告阮某某抚养成人。
三、原告阮某某、被告朱某某婚后在通山县通羊镇沙堤村七组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二层)第一层归原告阮某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黎清
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