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663号罪犯雷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雷某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浙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某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