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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318号

舞阳天鑫商���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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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318号原告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82899799F。法定代表人金杏丽。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方敏,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刘玄。

原告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宋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电传的方式签订供货合同,2014年4月14日经合同双方合意变更合同为[现]IINWYTX20140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Q345C、NM400两种型号8种规格钢板10件,共计47.003吨,货款金额224875.69元,被告提货前支付预付款7万元整,合同全款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日内结清。2014年4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除支付预付款7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被告的拖欠货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875.69元,逾期利息22859.01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共计177734.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需方)于2014年4月14日以电传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现]IINWYTX201401。合同约定履行地为舞钢市。其中,合同第一条以表格的形式对钢种、规格、重量、单价(含税)、金额(含税)做了明确约定,货款合计224875.69元,同时该条注明4月9日合同作废。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条件:预付柒万元到供方账户作为定金,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合同第八条对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提货前按双方约定付款。余款在货到验收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解决方法:1、友好协商;2、诉讼。合同下方加盖供方和需方合同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方和被告方签订了钢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定金7万元。后因被告又追加了钢板。在2014年4月14日原告发货前,被告和���告补签了合同即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编号为[现]IINWYTX201401号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收到货物并经质检人员验收入库。2014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通过QQ聊天形式和被告方工作人员袁荣多次聊天并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证言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钢板总价款共计224875.69元,同时合同第八条“提货前按双方约定付款。余款在货到验收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付清“之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该货物并经质检人员验收入库,2014年4月18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据此扣除被告支付的7万元定金,被告应于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54875.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4875.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原告要求)共计597天,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共计17359元(具体详见附后利息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54875.69元、逾期利息损失1735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至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原告舞阳天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红伟

审 判 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利息计算方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1、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172天,154875.69×6%×(1+30%)÷365×172=5693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6天154875.69×5.6%×(1+30%)÷365×96=2965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69天154875.69×5.35%×(1+30%)÷365×69=2036元4、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6天154875.69×5.1%×(1+30%)÷365×46=1294元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7天154875.69×4.85%×(1+30%)÷365×57=1525元6、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7天154875.69×4.6%×(1+30%)÷365×57=1446元7、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共100天154875.69×4.35%×(1+30%)÷365×100=24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