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01号原告钱某。法定代理人范迪梅,委托代理人张晓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8号。负责人王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峰。被告东台市清源纯净水厂,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高墩村10组。
原告钱某、范迪梅与被告王恒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东台市清源纯净水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俊驹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峰、东台市清源纯净水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王恒峰驾驶苏J×××××中型货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范迪梅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钱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迪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恒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为东台市清源纯净水厂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67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王恒峰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不要求其赔偿。被告东台市清源纯净水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王恒峰驾驶苏J×××××中型货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范迪梅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钱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钱某及范迪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钱某随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交大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下肢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钱某的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被告王恒峰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68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恒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迪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恒峰与原告钱某就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恒峰赔偿原告钱某1000元。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范迪梅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如皋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交大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钱某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王恒峰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恒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恒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钱某及其母亲范迪梅(另案处理)两人受伤,范迪梅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本案中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均由原告钱某优先予以受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钱某主张39367.6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费用收据,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及上海新华医疗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不认可在医院以外的治疗费用7732.8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中34930.71系在医院就诊,且有相关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在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及上海新华医疗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无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另外其提供的转院救护车使用费票据本院在交通费中予以考虑。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辩称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4930.71元。2、营养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99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对护理期限及人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认为应按85元/天,原告钱某主张其父亲冒钱进护理,经查,冒钱进系从事建材零售工作,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9.8元/天计算150天为17970元,另一人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住院期限的20天为1800元,故对护理费认定为197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7384元(37173元/年*20年*0.4),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了七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6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考虑到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治疗及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综上,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930.7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77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71744.7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12万元,剩余的251744.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承担80%,即201395.77元,以上合计32139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21395.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章 杰
代理
审判员 孙俊驹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沙臻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