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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832号

王玲与卢善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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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832号

原告:王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在婚后仍与前女友联系,甚至欺骗原告与前女友见面,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可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等理由起诉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如果双方能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多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王剑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