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29���原告代彩云,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绿领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红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永林,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代彩云诉被告南京绿领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领公司)、第三人陈永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被告绿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红美、张伟,��三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彩云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卸货搬运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16)14号仲裁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10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
被告绿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南京富源种子店(以下简称富源种子店)雇佣,2008年2月20日,原告劳动关系转至南京绿野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绿野种子店),2014年4月1日转至南京市下关区绿盈种子店(以下简称绿盈种子���),原告先后接受上述种子店人员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由种子店发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10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审理。第三人陈永林述称,2010年,原经营者将绿盈种子店转让给我经营管理,当时原告已在绿盈种子店从事晒种子、包装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原告辞职。绿盈种子店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绿盈种子店存在劳务关系,干一天拿一天工资,开始工资为每天50元、60元,2015年涨至每天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卸货搬运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绿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绿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6000元,补缴自2006年10月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2015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16)14号仲裁通知书,以代彩云未能提供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暂住证、工作服、仓库临时用工管理规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暂住证是应办证机关的需要,实际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居住,服装打印了企业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提供富源种子店、绿盈种子店、绿盈种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与其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非主营业务承揽协议,证明原告真正的用工主体为三种子店,被告和三种子店系承揽合作关系。被告并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记帐凭证,证明原告���被告员工。第三人陈永林提供2014年9月至12月临时劳务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由其发放。原告对临时劳务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区域总代理协议书、非主营业务承揽协议,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记帐凭证、临时劳务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代彩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代彩云和被告绿领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陈永林认可原告代彩云是其雇佣的人员,且提交了临时劳务工资表和其与被告绿领公司的代理协议,本院认定原告代彩云与第三人陈永林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代彩云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绿领公司支付原告代彩云经济补偿金、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彩云对被告南京绿领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