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469号原告谢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被告范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积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进金、潘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各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双方常因意见不一导致争吵频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范某某辩称,因原告比较强势,自己本人也比较有个性,夫妻双方是偶有争吵,但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识、交往一年多时间后,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婚生子范某甲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相识并交往一年多的时间才登记结婚,两年��婚生子出生,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其他事由,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积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