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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713号

朱爱芳与任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爱芳,任文艺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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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713号原告朱爱芳,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文艺,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爱芳诉被告任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旗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芳诉称:2009年10月3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追要,2014年12月,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被告任文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2009年10月3日,任文艺借朱爱芳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为期一年还清。借款人任文艺2009年10月3号”。经原告追要,2014年1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下欠朱爱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欠条等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09年的借条中从未约定利息,且从双方之间的还款情况和再次书写的欠条看,2014年12月7日书写的欠条也未结算和约定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文艺偿还原告朱爱芳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爱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文艺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