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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1803号

三门峡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与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门峡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803号原告三门峡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吕崖村。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天盛御景*号。法定代表人茹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液化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液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复兴,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我公司在洛阳银行贷款,被告融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支付融鑫担保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关的担保费用。2016年3月31日,我公司归还洛阳银行贷款后不再需要融鑫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终止了担保协议。我公司向融鑫担保公司索要300000元保证金,融鑫担保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两次保证合同,两次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和保证期间属实,实际的贷款发放还款时间与贷款合同有差异,这不影响贷款和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民生液化公司在洛阳银行三门峡高新支行贷款四次,均由融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在担保期间,民生液化公司向融鑫担保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及担保费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融鑫担保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第二次贷款,民生液化公司向融鑫担保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半年担保费用54300元,贷款到期后,融鑫担保公司未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第三、四次贷款均未另行交纳保证金。2016年3月25日,民生液化公司结清了在洛阳银行三门峡高新支行的贷款本息,融鑫担保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民生液化公司递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民生液化公司在洛阳银行三门峡高新支行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贷款期间,融鑫担保公司为其在洛阳银行三门峡高新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3、收据四份(2014年9月17日二份、2015年3月31日二份),证明其向融鑫担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及相关担保费的事实;4、进账单及贷款利息回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其向洛阳银行三门峡高新支行归还本息的事实。融鑫担保公司认可以上证据。原告向被告索要300000元保证金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液化公司和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及担保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融鑫担保公司为民生液化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民生液化公司按约向洛阳银行三门峡高新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融鑫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由此而解除。融鑫担保公司没有按约返还民生液化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三门峡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