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2执269号
被执行人:李某(别名李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被执行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罚金刑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将被执行人李某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账户(账号:22010253010×××)内的存款376元扣划至本院执行代管款统一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开户名:琼海市人民法院;账号:2201025×××)。扣缴上述款项后,被执行人李某还需缴纳罚金624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某目前尚在服刑,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1、将扣划至本院执行代管款统一账户中的执行案款376元划拨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账号:4600100203605×××,开户行: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用于缴交罚金;2、终结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星文
审判员 蒙谚伟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文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文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