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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903号

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许维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维军,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6幢1楼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656-3。法定代表人余元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维军,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68393305-2。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总经理。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维军、原审第三人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兴邦劳务公司与重庆竞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永川区和顺大道889号嘉和·香水湾一期一标段(含S3、19#、3#、6#、车库)的劳务工程。当日,兴邦劳务公司与永一劳务公司签订兴邦劳务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永一劳务公司负责上述劳务工程全部施工,兴邦劳务公司行使管理、检查、监督的权利,收取工程劳务总价0.3%的管理费。许维军陈述,2014年8月20日,许维军应钟仁建、郭勇电话邀约到嘉和·香水湾一期一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280元/天,由钟仁建领取后再向许维军发放。2014年8月24日,许维军在工作中与工友刘凤发生纠纷,右前臂被刘凤打伤,随后二人被传唤至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2月8日,经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维军右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7日,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许维军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17日,许维军以永一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许维军与永一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许维军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维军不服,诉至法院。许维军一审诉称:2014年8月20日,许维军经人介绍到永一劳务公司承建的永川嘉和·香水湾一期一标段工地上班,工种为木工,工资280元/天。2014年8月24日,许维军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工地钢筋工刘凤打伤,经永川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许维军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请求确认许维军、永一劳务公司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永一劳务公司一审辩称:许维军不是永一劳务公司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兴邦劳务公司一审述称:许维军的诉讼请求与兴邦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兴邦劳务公司不清楚许维军、永一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许维军、永一劳务公司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审理中永一劳务公司认可兴邦劳务公司将嘉和·香水湾一期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永一劳务公司负责施工。同时,根据许维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山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刘凤、苏公全、张树华的陈述,均证明许维军2014年8月24日与工友刘凤发生纠纷时,是在嘉和·香水湾一期一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特别是刘凤在中山路派出所的陈述可以看出,纠纷发生在永川区新永中旁嘉和·香水湾工地,当时许维军在工地做木工,刘凤在工地做钢筋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刘凤作为与许维军直接发生纠纷的相对方,其对纠纷发生不太可能做有利于许维军的陈述,该院据此推定许维军2014年8月24日在嘉和·香水湾一期一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许维军已对其与永一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永一劳务公司应当对其在庭审中辩称许维军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永一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自然人(包工头)或班组,许维军系由其他自然人(包工头)或班组招用工人,永一劳务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许维军主张从2014年8月20日起到嘉和·香水湾一期一标段工地工作,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确认许维军到嘉和·香水湾一期一标段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综上,许维军已举证证明其在永一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的事实,而永一劳务公司不能证明许维军系由其他自然人(包工头)或班组招用的员工,永一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许维军从2014年8月24日起与重庆永一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维军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永一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许维军与永一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许维军并非永一劳务公司聘请的员工,永一劳务公司也未支付许维军任何工资、未向许维军明示任何规章制度,永一劳务公司与许维军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许维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工地系由永一劳务公司承包管理,永一劳务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了其他人。许维军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因此,许维军从事的工作是永一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永一劳务公司在对工地进行管理的同时,实质上对许维军也进行了管理。一审判决认定许维军与永一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永一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威

代理

审判员  陈杨

代理

审判员  岳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