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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13-1号

关于刘用明与钟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用明,钟德江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刘用明,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钟德江,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申请执行人刘用明与被执行人钟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钟德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用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川1503执13号执行案件予以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德江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依据本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2016)川1503执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用明若发现被执行人钟德江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华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何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